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叶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2002年7月17日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实行夫妻财产AA制,即工资、奖金等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支配,对方不得干涉;对外所付债务各自承担。(二)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位于江海啤酒厂北院的房屋归叶某所有;存款共计1.1万元,叶某分得3000元,王某某分得8000元;电视机、摩托车、洗衣机归王某某所有;空调、冰箱、家具归叶某所有;孩子生活费用每月各支付200元;叶某为王某某购买户口,办理迁移手续所支付8000元,由叶某承担。因叶某拿王某某应分得的8000元去炒股,2002年8月3日叶某给王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8000元。2004年4月27日王某某、叶某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离婚;叶某应付给王某某共同存款8000元,扣除2005年12月以前的抚育费6000元,剩余2000元,由叶某于2004年5月7日前付给王某某;婚生女叶某琰随叶某共同生活,由王某某从2005年12月起每月负担抚育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2004年11月26日王某某、叶某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即复婚。2005年10月19日双方又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所签《离婚协议书》载明:婚生女叶某琰7周岁,由叶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分割按2002年7月17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执行;双方实行财产AA制,无共同存款;婚后所欠债务由叶某负责偿还,债权归叶某所有;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归叶某所有;抚养费从2006年9月份开始支付,之前已付。因叶某琰起诉王某某抚养费纠纷,郑州金水区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所作出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叶某琰抚养费x元;王某某从2009年7月至叶某琰18周岁止每月支付叶某琰抚养费400元等。2009年12月4日王某某起诉。审理中,就(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叶某应付给王某某共同存款8000元,扣除2005年12月以前的抚育费6000元,剩余2000元,由叶某于2004年5月7日前付给王某某”,其中的“共同存款8000元”,王某某认为不是《借条》上的8000元,叶某认为是《借条》上的8000元。就2005年10月10日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中的第四项:“抚养费从2006年9月份开始支付,之前已付”,其中的“之前已付”是不是以借条上的8000元抵的,王某某称不是,叶某称是。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4月王某某、叶某离婚,当年11月复婚。复婚后,对2004年离婚时民事调解书上所载明的抚育费部分的履行情况,双方意见不一致。叶某辩称“2004年离婚时的民事调解书中共同存款8000元,也就是借条显示的8000元。扣除2005年12月以前的抚育费6000元,仅剩余2000元。剩余2000元已在2005年10月10日的《离婚协议书》中抵了2006年9月以前的抚养费”,王某某不认可;双方之间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王某某、叶某2005年10月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时所签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共同财产分割按2002年7月17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执行;双方实行财产AA制,无共同存款;抚养费从2006年9月份开始支付,之前已付。即2005年10月19日的《离婚协议书》恢复了2002年7月17日对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而2002年8月3日叶某给王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对2002年7月17日所签《夫妻财产协议书》的履行。王某某现以《借条》为据向叶某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请求的利息应从2005年10月19日离婚协议时开始计算。叶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叶某支付王某某8000元和自2005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以500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某负担。
叶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也未要求王某某提供抚养费已付的相关证据,就认定借条上的8000元与抚养费无关,而事实上借条上的8000元已抵叶某琰抚养费,正是因为借条已足月抵抚养费,借条才未收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
王某某答辩称:叶某借款8000元应当偿还,与抚养费无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叶某借王某某8000元,有叶某所打借条为证,王某某要求叶某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叶某上诉称该借款已抵王某某应付的抚养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