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潘某海、蒋某(均已判)和刘某斌(另案处理)因为刘某将其赶出赌场而怀恨在心,准备报复刘某等人。2007年11月15日晚,潘某海、刘某斌纠集了潘某山(已判)和被告人潘某以及杨某、张某、“季军”(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台州市X区X街刘某里附近持刀将刘某、熊某等人砍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熊某陈述;2、同伙潘某海、蒋某、潘某山的供述;3、证人A某证言;4、辨认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