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岑钢,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侗族,住(略),系申请再审人曾某甲的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某甲与向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07)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洪江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8)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某甲与向某均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曾某甲不服,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曾某甲及代理人黄岑钢、曾某乙,被申请人向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2日,一审原告曾某甲起诉至洪江市人民法院称:2001年被告向某承包陈某投资开发会同县X镇商居楼建设工程,期间被告向某以工程建设缺少资金为由共向某人借取现金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在此情况下,被告便邀原告入股共同投资修建该商居楼工程。2002年1月18日,经协商,以陈某为甲方,向某为乙方,曾某甲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前期借给被告的现金作为入股合资金,算作工程建设前期投资;工程后期建设,甲方陈某再投入6万元,乙、丙两方各再投资15万元,按工程进度保证按时到位,同时在工程竣工前的预售房屋收入,以满足建设需要。工程继续由乙方负责建设,丙方参加现场管理,按平均一套7.2万元包干,工程完工结算,工程管理费用由甲方按10万元包干(包括报建房费用、民工住房、工地用电、民工用电等),从工程一套7.2万元总价中列支。合资建设工程利益分配按三方出资金额进行,共计16套住房、18间门某、18间地下室,甲方分配4套住房、4间门某、4间地下室,乙方分配6套住房、7间门某、7间地下室,丙方分配6套住房、7间门某、7间地下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工程进度向某告交纳后期工程合资股金,共向某告交纳建房资金x元,加上前期借款,共向某告交纳建房股金x元,超出应交建房股金数额x元。商品楼工程于2004年4月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交的建房款,被告均以陈某外出未归为由不予返还。现陈某外出已杳无音信,其应分配的住房均被被告出售占有,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建房款,被告不予理采。被告应将多收的建房款如数退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交的建房股金x元。向某辩称并反诉称:2002年1月18日,原、被告与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投资修建会同县X镇商居楼,并对商居楼的住房、门某、地下室进行了直接分配。按照《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曾某甲已分得其应得的住房、门某及地下室,可是其只支付了部分建房款,曾某甲支付的款项是无法修建完成已分得的住房、门某、地下室的。请求法院判决曾某甲支付垫付的建房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洪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陈某投资开发会同县X镇商居楼建设工程,该工程为四层商居楼建筑(包括一层地下室),因在建工程建设资金不足,向某为其垫资20万元。同时,陈某还向某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x元(见向某2001年9月17日借据)。借款到期后,陈某不能依约偿还曾某甲的借款,为此,陈某便邀曾某甲和向某入伙共同投资修建该商居楼工程。此时,该工程已修建至第三层。2002年1月18日,陈某、向某、曾某甲三人经协商,由时任会同县X乡长覃永锋执笔,以陈某为甲方,向某为乙方,曾某甲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投资会同县X镇开发,乙方承包其位于乡政府对面商居楼工程,丙方借资给甲方作为开发启动资金,因多方原因,三方此前签订的全部相关合同、协议已无法执行,经三方反复磋商,重新签订该协议,协议约定:1、三方此前就商居楼工程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等全部作废,终止执行,各方单独对外的经济由各方负责。2、商居楼工程建设继续,三方以前的建设承包、借款关系全部改为入股合资关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3、三方前期入股全部资金总额为54.31万元,甲方报建代购建材及管理费用16万元,乙方为工程垫资20万元,丙方借给甲方现金18.31万元,全部改为入股合资款,甲借丙12.5万元,交押金的收据给丙抵应交政府款。4、工程后期建设,甲方再投入6万元,乙、丙两方各再投资15万元,按工程进度保证按时到位,同时在工程竣工前的预售房屋收入,以满足建设需要。5、工程继续由乙方负责建设,丙方参加现场管理,按平均一套7.2万元包干,工程完工结算,工程管理费用由甲方按10万元包干(包括报建房费用、民工住房、工地用电、民工用电等),从工程一套7.2万元总价中列支。6、本工程产权由三方按合资金额进行分配,共计16套住房、18间门某、18间地下室,甲方分配4套住房、4间门某、四间地下室(即第3、4、5、X号门某及对应住房和地下室);乙方分配6套住房、7间地下室(即1、2、7、13、14、15、X号门某及对应的住房和地下室);丙方分配6套住房、7间门某、7间地下室(即8、9、10、11、12、17、X号门某及对应住房和地下室)。7、三方分配的房屋产权以房屋建设竣工验收为前提,可自由出让,但必须接受政府的统一监督管理,否则一切责任自负。8、三方分配的房屋应交政府土地金、税费及办证费由各方负责交纳。9、甲、乙两方分配的1—X号门某、住房相对狭小,乙、丙两方多分配一间门某及地下室,三方的建设调剂,即:甲方的3、X号小门某,住房的差额损失由丙方多出的门某调剂补偿,乙方比丙方多投资1.7万元,且又分配有小店住房,多出一间不退不补。10、交款责任,春节前15日,乙、丙两方必须投入工程款各2万元,春节后投入工程款各13万元,如延期交款造成工程停滞,一切后果自负。
协议签订后,曾某甲与向某正式作为合伙人参与陈某开发建设的商居楼工程项目的建设,按照《协议书》第5条“工程继续由乙方负责建设,丙方参加现场管理”的规定,向某负责商居楼工程的修建工作,曾某甲负责工程建设所需建筑材料的采购工作。曾某甲在采购材料过程中,共支付工程采购建筑材料款x元(有曾某甲提交的建房资金明细表和向某出具有收条证实),这些出资,向某均向某某出具了出资证明(即收据)。2002年7月3日,因陈某无力继续投资,便与向某达成书面协议,将自己与曾某甲、向某2002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全部合同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向某享有和承担,从而退出了商居楼的工程建设。2002年9月,陈某、向某、曾某甲三人合伙修建的商居楼主体工程竣工,曾某甲与向某各自按《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分配并占有了该商居楼的住房、门某及地下室,向某亦按照其与陈某签订的协议分配并占有了该商居楼应属于陈某的住房、门某及地下室。工程竣工和分配门某及住房后,曾某甲曾某甲次找向某对该合伙项目建设的有关账务进行结算,但均因向某对曾某甲提出的结算方案不能接受而双方未予结算。为此,曾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向某返还曾某甲多交的建房资金x元。洪江市人民法院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向某返还曾某甲为其垫付的资金x元。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2008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07)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伙纠纷。合伙账目的结算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出资金额的结算,另一部分则是合伙人的盈亏结算,这两部分的结算是相互关联的,全面共同反映整个合伙期间的财务状况。一审法院在没有对全体合伙人的盈亏状况进行查明的情况下,即进行判决,导致本案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向某向某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曾某甲返还其垫付的建房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洪江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曾某甲与向某、陈某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合伙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义务。该《协议书》第2条、第3条约定了协议当事人的出资额、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第6条约定商居楼的产权由协议当事人按合资金额进行分配,这些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个人合伙的特征,本案应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曾某甲自2002年1月18日与向某及陈某签订《协议书》后,积极履行出资义务,而根据曾某甲与向某及陈某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向某及陈某也应履行出资义务,但在修建该商居楼的过程中,陈某已于2002年7月3日与向某达成书面协议,将2002年1月18日《协议书》中应当归属于陈某的权利与义务也应由向某承继。而本案中,从曾某甲与向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只有曾某甲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向某是否承担了对陈某的出资,向某自己是否出资,出资多少,曾某甲与向某都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但工程竣工后,曾某甲与向某已按2002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6条分配了房屋、门某及地下室,即双方分配了收益。现曾某甲要求向某返还其多出资的建房资金,那么曾某甲与向某必须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账目进行结算。而合伙账目的结算分为两部分,一是出资额的结算,另一部分是合伙人的盈亏结算,这两部分的结算是相互关联的,全面反映整个合伙期间的财务状况。而该商居楼的开发出资情况,双方只能证实曾某甲共出资x元,其中该商居楼的修建共花了多少钱,向某的出资是多少还是出资不能,曾某甲与向某双方都没有证据证实。再则,曾某甲与向某在修建该商居楼的过程中,没有合伙账目,在工程竣工后,曾某甲与向某已按该协议分配了住房、门某及地下室。由于曾某甲与向某在工程竣工后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致使本案曾某甲与向某双方的出资情况及盈余亏损情况无法查明,虽然曾某甲的出资超出了协议约定,但曾某甲的出资是用于修建商居楼的工程,曾某甲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向某是否出资及出资多少,以及修建该商居楼的实际资金投入情况,曾某甲的出资额是否超出了曾某甲实际应承担的份额,而以上证明应当由曾某甲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双方对商居楼工程一直没有结算,故曾某甲要求向某返还垫付的建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同时向某反诉要求曾某甲返还垫付资金及利息,因向某无法证明自己出资情况,且曾某甲与向某对工程的投入及盈余没有进行结算,向某要求曾某甲返还垫付资金x元的依据是2008年7月28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由于该商居楼的竣工时间是2002年,而鉴定书采用的材料的价格信息为2004年,法院对该证据没有采信,故向某要求曾某甲返还垫付资金x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向某反诉要求曾某甲承担鉴定费,因该鉴定是向某为确定工程的造价而花费的费用,并不是曾某甲的过错造成,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曾某甲要求向某返还曾某甲多出资的建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向某要求曾某甲返还为其垫付的建房款x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及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58元,反诉费1128元,反诉费减半收取564元,由曾某甲负担1958元,向某负担564元。
向某、曾某甲均不服该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向某上诉称:1、曾某甲不仅没有给上诉人垫付资金,而且尚欠向某工程价款未付。曾某甲应向某某支付总款项x.86元,而曾某甲向某某支付的全部款项到目前为止只有395.877元,根据湖大司鉴中心[2008]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和相关证据,曾某甲至今尚欠向某x.86元未付。2、陈某、向某、曾某甲三人就合伙开发会同县马鞍商居楼工程应共享盈余、共担亏损。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判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向某的反诉请求;(3)判令曾某甲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和全部鉴定费。曾某甲上诉称:曾某甲在后期建设投入中,除按协议已经投入15万元外,还多投资了x元的资金,累计投入资金为x元。向某属于对其出资负有举证的责任方,一审判决认定曾某甲为举证责任方是违反法律的。曾某甲在合伙过程中依合伙《协议书》约定多出了x元合伙资金事实清楚。向某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与曾某甲按合伙《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对等投资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曾某甲的诉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曾某甲以债权转入股资金为18.31万元,约定后期再投资15万元,曾某甲后期实际投资12.4977万元,由于曾某甲后期投资不足,向某将曾某甲预售房屋收入8.78万元作为曾某甲的建房款,并由向某给曾某甲出具了收条。曾某甲共投入建房款39.5877万元。根据协议第九条约定,陈某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向某后,曾某甲应补向某差价1.7万元。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7月28日对该工程造价作出了湖大司鉴中心[2008]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因该鉴定书存在笔误,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8日将笔误进行了补正,该工程造价鉴定书采用的材料价格信息为2002年第1期(1-3)信息价,工程名称为会同县X镇商住楼。
本院二审认为:2001年,陈某投资开发会同县X镇商居楼建设工程,因工程建设资金不足,向某为其垫资20万元。同时,陈某向某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x元。借款到期后,陈某不能依约偿还曾某甲的借款,为此,陈某便邀曾某甲和向某入伙共同投资修建该商居楼工程。2002年1月18日,陈某、向某、曾某甲三人经协商,由时任会同县X乡长覃永锋执笔,以陈某为甲方,向某为乙方,曾某甲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表明,甲方投资会同县X镇开发,乙方承包其位于乡政府对面商居楼工程,丙方借资给甲方作为开发启动资金,因多方原因,三方此前签订的全部相关合同、协议已无法执行,经三方反复磋商,重新签订该协议,因此,曾某甲与向某与陈某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根据该协议,三方前期入股全部资金总额为54.31万元,甲方报建代购建材及管理费用16万元,乙方为工程垫资20万元,丙方借给甲方现金18.31万元,全部改为入股合资款。工程后期建设,甲方再投入6万元,乙、丙两方各再投资15万元,按工程进度保证按时到位,同时在工程竣工前的预售房屋收入,以满足建设需要。在修建该商居楼的过程中,陈某于2002年7月3日与向某达成书面协议,将2002年1月18日《协议书》中应当归属于陈某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向某,陈某的权利与义务由向某承继,陈某退出合伙,对此,曾某甲表示认可。曾某甲自2002年1月18日与向某及陈某签订《协议书》出资后,工程由向某负责建设,由于该工程已竣工,且曾某甲与向某已按该协议分配了住房、门某及地下室,应视为向某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只有曾某甲履行了出资义务,与事实不符。根据约定,由于本案当事人合伙时,约定由向某按平均一套7.2万元包干负责建设,曾某甲参加现场管理,工程管理费用由陈某按10万元包干,从工程一套7.2万元总价中列支。因此,在曾某甲按平均一套7.2万元交足建房款后,在建房过程中不论盈亏均应由向某承担。又由于在工程竣工后,虽然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但曾某甲与向某已按该协议进行了实物分配,不论盈亏均对双方进行了合理分担。曾某甲应按约定交足建房款43.2万元,而曾某甲以债权转入股资金为18.31万元,后期投资为21.2777万元,其中包括处理房屋一套的价款8.78万元,共交建房款39.5877万元,曾某甲还应依约给付向某3.6123万元建房款,一审认定曾某甲共交建房款41.9437万元错误。另根据协议第九条约定,陈某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向某后,曾某甲应补向某差价1.7万元。因此,上诉人向某要求曾某甲给付建房款5.3123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又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后期建设,陈某再投入6万元,向某、曾某甲两方各再投资15万元,按工程进度保证按时到位,同时在工程竣工前的预售房屋收入,以满足建设需要。因曾某甲后期投资12.4977万元,由于曾某甲后期投资不足,向某将曾某甲预售房屋收入8.78万元作为曾某甲的建房款,并由向某给曾某甲出具了收条,因此,曾某甲在上诉中主张其多投资8.6337万元无事实依据,其要求向某返还建房款8.6337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向某的申请,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7月28日对该工程造价作出了湖大司鉴中心[2008]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因该鉴定书存在笔误,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8日将笔误进行了补正,该工程造价鉴定书采用的材料价格信息为2002年第1期(1-3)信息价,因此,该工程造价鉴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根据工程造价鉴定书该工程总造价为173.x万元,按照约定,由于本案当事人合伙时,约定由向某按平均一套7.2万元包干负责建设,对高于7.2万元包干价的部分应由向某自已承担,向某不能以该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的工程总造价173.x万元作为分担亏损的依据,故向某在上诉中要求曾某甲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的(2008)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的(2008)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曾某甲给付向某垫支的建房款5.31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向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曾某甲负担2122元,向某负担400元。
曾某甲申请再审称:1、终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负有43.2万元的出资义务,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终审判决认定曾某甲应按约定交足建房款43.2万元,严重超越了《协议书》对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范围,主观臆断地把7.2万元x6套=43.2元作为出资义务,强加给了再审申请人。《协议书》第三条和第四条是对合伙组织中各合伙人出资义务进行的约定,该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了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曾某甲的出资义务为18.31万元+15万=33.31万元,再审申请人曾某甲已经出资的总金额为39.5877万元,已经超过了《协议书》约定的33.31万元的出资义务,该超出部分6.2777万元,应退还。2、终审判决认定曾某甲对向某负有5.3123万元建房款的给付义务,与事实不符,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下的对客观事实的错误推论。合伙协议是合伙组织成立的依据,是对于合伙人内部的有关投资方向、出资数额、盈亏分担的约定,是合伙人共同意思的表示。所以作为合伙人的曾某甲和向某都应受到2002年1月28日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关于出资、利益分配和亏损承担等条款的约束;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申请再审人曾某甲负有的是依约出资的义务,而绝非交纳建房款的购物付费义务。终审判决把合伙《协议书》关于出资义务条款抛在了一旁,仅根据7.2万元建设费用包干的文字,就把曾某甲认定成了买房人,把向某认定为卖房人,在此错误的逻辑下,判决书也就不可避免地作出了曾某甲尚有3.6123万元房款未付清的错误认定。3、终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曾某甲应补向某差价1.7万元,是属没有证据证实的错误推论。曾某甲对陈某调剂补偿的给付义务,因曾某甲所分配房屋面积较向某小,故曾某甲可以不退不补,1.7万元仅是向某和曾某甲的投资差额,何来还须补偿之说4、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曾某甲非但无须对向某进行补偿,相反,向某应当按照约定向某某返还入伙投资款6.2777万元。同时曾某甲在再审开庭中称其所交纳的土地款中多交的x元应该是陈某应交纳的,因陈某把相关权利义务转给了向某,所以这x元由向某承继。被申请人向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再审开庭中辩称:1、(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裁定书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向某没有收到再审申请书,该裁定书上的再审事由与曾某甲的再审申请书上的事由不一致,违反法律规定;2、曾某甲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3、按平均一套x元包干,曾某甲应支付给向某建房款x元;4、曾某甲至少应补差x元给向某;5、曾某甲支付给向某的款项为x元,而不是x元。
再审申请人曾某甲与被申请人向某在再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与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协议第9条约定,甲、乙两方分配的1—X号门某、住房相对狭小,乙、丙两方多分配一间门某及地下室,三方的建设调剂:甲方的3、X号小门某,住房的差额损失由丙方多出的门某调剂补偿,乙方比丙方多投资1.7万元,且又分配有小店住房,多出一间不退不补。可见,甲方(陈某)住房的差额损失由丙方(曾某甲)多出的“门某”调剂补偿,因乙方(向某)比丙方(曾某甲)多投资1.7万元,且又分配有小店住房,多出一间不退不补,原协议已经调剂处理,言明不退不补。2002年9月,陈某、向某、曾某甲三人合伙修建的商居楼主体工程竣工,曾某甲与向某各自按《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分配并占有了该商居楼的住房、门某及地下室,向某亦按照其与陈某签订的协议分配并占有了该商居楼应属于陈某的住房、门某及地下室。向某当时没有提出由曾某甲将补给陈某的差价1.7万元转支付给自己。故本院二审判决所查明的陈某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向某后,曾某甲应补陈某的差价1.7万元应转归补给向某的证据不充分。同时本院原二审认定曾某甲应按约定交足建房款43.2万元,而曾某甲以债权转入股资金为18.31万元,后期投资为21.2777万元,其中包括处理房屋一套的价款8.78万元,共交建房款39.5877万元,曾某甲还应依约给付向某3.6123万元建房款的认定是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其认定的依据是按照平均每套房7.2万元,即7.2万元x6套=43.2万元计算,简单地理解为曾某甲负有43.2万元的出资义务,这与协议的第3条、第4条约定的出资约定相悖。故本院二审改判由曾某甲给付向某垫支的建房款5.312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此外,关于再审申请人曾某甲在再审开庭中新提出的向某府为陈某代交的土地款x元与前期给陈某的借款x元中只认可转为股金x元尚有差额x元,都应由向某承担支付的请求,因再审申请人曾某甲未提出证据证明,且该项请求在原一、二审中均没有提出,属于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曾某甲与向某、陈某于2002年1月18日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合伙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修建该商居楼的过程中,陈某于2002年7月3日与向某达成书面协议,将2002年1月18日《协议书》中应当归属于陈某的权利与义务由向某承继,陈某退出合伙,曾某甲知晓后没有提出意见。陈某退出合伙,没有损害其他共同合伙人的利益。现陈某外出杳无音信,不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再审申请人曾某甲与被申请人向某在合伙期间没有建立合伙账目,该商品楼工程共花费多少资金,曾某甲与向某双方都没有证据证实,虽然向某在洪江市人民法庭重审中提出了申请,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7月28日对该工程造价作出了司法鉴定,但向某不能以该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的工程总造价173.x万元作为分担亏损的依据。再审申请人曾某甲要求向某返还其多投入的x元建房款,由于曾某甲与向某在工程峻工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致使本案曾某甲与向某双方的出资情况及盈余亏损情况无法查明。虽然曾某甲按照记录本记载自己在工程建设中所采购的材料支出及其他支出数额反映了出资超出了协议约定,但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详细性、合理性。另外,再审申请人曾某甲在再审开庭中新提出的向某府为陈某代交的土地款x元与前期给陈某的借款x元中只认可转为股金x元尚有差额x元,都应由向某承担支付的请求,因曾某甲未提出证据证明,且在原一、二审中没有提出,属于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再审被申请人向某要求曾某甲返还其垫付资金及利息,因向某无法证明出资情况,且双方对工程的投入及盈余没有进行结算,故向某要求曾某甲返还垫付资金x元请求,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洪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
本院作出的(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了洪江市人民法院(2008)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正确,但判决由曾某甲给付向某垫支的建房款x元的依据不足,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及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08)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再审申请人曾某甲负担1958元,被申请人向某负担5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荣华
审判员谢云霞
审判员曹阳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