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梁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惠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梁某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被告自限于2011年10月19日之前还清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欠款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归还欠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被告梁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梁某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梁某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被告梁某于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12日、2011年8月16日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3条,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于2008年底因到被告梁某经营的手机店买手机而与被告梁某相互认识。2009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合某经营一家手机店的协议,双方约定该手机店由原告梁某出资,被告梁某负责经营。随后双方在南宁市X路开设了一家手机店,从事手机销售、手机入户及手机充值等业务。原告与被告在合某经营4个月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散伙。经协商,双方同意由被告梁某继续经营该手机店,被告梁某按月分期退还原告的投资款。随后被告依约履行退还原告的投资款3个月后便不再履行双方之间所达成的退还原告的投资款的协议。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后,被告于某天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梁某30000元人民币(叁万圆整)2年内还完。2009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止。梁某2009.10月19日。”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未能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依约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经合某经营一家手机店是事实,但被告梁某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梁某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告退伙后双方对合某财产进行清算后,在双方之间所达成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梁某以欠条的方式承诺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后,理应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不还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梁某偿还原告的借款,符合某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梁某在债务已到期的情况下,未依约偿还所欠原告梁某的款项,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梁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0月20日至归还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欠原告梁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梁某清偿原告梁某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清偿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受理费转入账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惠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农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