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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1998年12月23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原开封县X村闫XX家找到其妻子孙XX后,让被害人孙XX跟其回家,遭到孙XX拒绝后,张某又尾随孙XX到该村毛XX家再次要求其跟自己回家,再次遭到被害人孙XX-拒绝。后二人发生争吵和撕扯,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孙XX腿部扎伤后逃跑。被害人孙X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XX系被锐器刺破左股动脉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自己因妻子孙XX作风问题和被害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伤被害人的经过;证人李某X、李某X证言,证明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伤被害人腿部的事实;证人王XX证言,证明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被害人的情况;证人马XX、曹XX证言,证明案发被告人活动情况;证人闫XX、毛XX、谷XX的证言,证明对被害人救治的情况;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尸检报告,证明死者孙巧荣系被锐器刺破左股动脉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发后外逃后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亲属赔偿的情况;户籍和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和表现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徐永生

人民陪审员刘兴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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