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
被告河南诚裕置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刘某。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河南诚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裕公司)及第三人刘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允来、被告河南诚裕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世启、徐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第三人各出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作为竞拍保证金,以刘某的名义参与竞拍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编号为ZMD-2008-01宗土地,后成功竞拍到该宗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约定各享有该宗土地50%的权益。2010年4月22日,经本案被告诚裕公司、第三人刘某及原告三方共同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中刘某同意将其拥有的ZMD-2008-X号土地使用权的50%除35亩外的土地转让给诚裕公司所有,另外诚裕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原告及第三人前期投资的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9月向原告支付180万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为此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
被告辩称,本协议项下的ZMD-2008-01宗土地已被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收回,该协议不能认定为有效。
第三人刘某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8年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为将位于驻马店市X区雪松大道与前进大道交叉口东南侧、西至前进大道、北至雪松大道、南至胡庄居民区、东至市兴禾集团公司,宗地号为ZMD-2008-X号的土地进行挂牌出让。2008年2月28日,案外人姜飞受原告王某乙委托向驻马店市财政支付局支付400万元土地保证金。2008年6月18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在驻马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最终确定刘某为ZMD-2008-X号土地的竞得人,该宗地的挂牌起始价为每亩人民币22.7万元,成交单价为每平方米370.5元(折合24.7万元/亩),总价款3614.351万元。同日,市国土资源局与刘某签订《ZMD-2008-X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2010年4月22日,原告王某乙(甲方)与被告诚裕置公司的董事长麻延卫(丙方)与第三人刘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1,甲方、乙方受诚裕公司委托各自出资500万元竞得ZMD-2008-X号号宗地。甲、乙双方分别享有50%的权益,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该宗地转给丙方;2,丙方对甲、乙两方的前期投入作出补偿,支付甲方人民币650万元及35亩地(按竞拍价由西向东)的独立开发权,支付乙方人民币900万元;3,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丙方预先支付甲方200万元,乙方100万元,余款由丙方在本宗地出让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4,甲方将乙方出具的收(借)款凭据交给乙方由丙方另外就余款给甲方出具欠款手续。以上款项在出让合同签订后60日内支付完毕,否则丙方承诺用该宗地竞拍价抵给甲、乙两方;5,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两方应积极配合丙方对该宗土地的开发。如因甲、乙两方原因导致丙方对该宗地不能正常开发,由丙方自行承担;6,如甲、乙两方违约应赔偿丙方的全部损失。如丙方违约应赔偿甲、乙两方的全部损失。当日,被告诚裕公司的董事长麻延卫向原告王某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乙土地转让补偿款共计650万元整。
2010年8月12日,被告诚裕公司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豫(驻)出让(2010年)第X号合同约定:1、出让方为驻马店市国地资源局,受让方为河南诚裕置业有限公司;2、出让方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雪松大道与前进大道交叉口东南,宗地编号为ZMD-2008-01(一),宗地总面积为x.96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x.63平方米;3、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服用地、城镇住宅用地,出让年限为商服用地40年、城镇住宅用地70年;4、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每平方米370.5元,总额为(略).4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豫(驻)出让(2010年)第X号合同约定:1、出让方为驻马店市国地资源局,受让方为河南诚裕置业有限公司;2、出让方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雪松大道与前进大道交叉口东南,出让宗地编号为ZMD-2008-01(二),宗地总面积为x.15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x.15平方米,出让价款为(略).58元,单价为每平方米370.5元。后被告诚裕公司交付了相关款项,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及办理了驻市国用(2010)第X号和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三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被告未能履行成讼。
诉讼中,2011年6月23日,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诚裕公司发出《注销土地使用初始登记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为: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59条和第60条之规定,决定解除与你公司签订的豫(驻)出让(2010年)第X号和第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收回并注销驻市国用(2010)第X号和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直接为刘某本人重新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和发证手续。针对上述宗地,现市国土资源局正为刘某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发证中。
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第三人刘某合伙出资以刘某名义竞得ZMD-2008-X号土地使用权。后王某乙、刘某为转让该宗土地与被告诚裕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内容虽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刘某、王某乙与被告诚裕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至本案起诉前,并未取得ZMD-2008-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未提供其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相关证据,故该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为有效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河南诚裕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某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某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