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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2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与陈某自2009年起即产生借款关系。2010年12月27日,李某为确认自己对陈某享有的债权权益,要求陈某出具借条为凭。当日陈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现金叁拾五万元整。时间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元月底归还等内容。同时,该借条底部写有陈某的身份证号码(略)X。嗣后,陈某一直未向李某偿还借款,故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请求确认李某要求陈某支付的律师费为15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李某在一审中诉称,陈某因个人需要向李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于2010年12月27日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月底。借款到期后,李某多次向陈某催收,但陈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返还李某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李某上诉借款本金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费用由陈某负担。

陈某在一审中辩称,2010年10月,李某需要向他人借款,要陈某作为其借款的担保人,为了方便李某借款,在李某要求的情况下,陈某出具了上述借条,但陈某并未实际收到李某诉称的借款35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陈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某向李某借款后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李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陈某理应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指出,李某与陈某并未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在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借款利息。而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1年元旦底,故陈某未按约还款的违约行为自2011年2月1日起产生,故一审法院对李某要求陈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自应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同时,李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陈某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的利率计算方式并无法律依据,也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陈某的违约责任,结合李某的实际损失酌定陈某应支付李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于某某要求陈某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作出约定,且李某在审理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律师费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李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某某辩称,陈某本人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本金的事实。因审理中,李某提交了借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陈某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同时,陈某陈某李某因需向他人借款,要陈某提供担保,而又要求陈某向李某出具借条的事实明显与常理相悖,故一审法院对陈某的辩称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1、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原告李某上述借款本金自2011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陈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光凭借条,叙述事实有出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我与李某是朋友关系,出于某她购鲁能五街区住房筹借房款,在她的多次要求下,我于2010年12月27日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其目的是作为她借款购房还款来源的依据,根本没有收取她一分钱,这种行为完全是欺诈。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双方无借贷关系事实;2、诉讼费由李某全部承担。

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当依法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陈某借款后向被上诉人李某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上诉人李某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某诉人陈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某系朋友关系,帮助其购鲁能五街区住房筹借房款,经其多次要求下,于2010年12月27日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其目的是作为她借款购房还款来源的依据,未收取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在庭审中所举示的“借条”证明与上诉人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上诉人陈某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举示反驳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上诉人陈某在诉讼中称被上诉人李某因购房需向他人借款,要求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其目的用于某上诉人李某借款购房还款来源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所述事实没有举示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与常理相悖,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钱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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