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见龚某某将一部二轮摩托车停放武鸣县旧交通局大门右侧路边停车位处,便趁其到菜市买菜之机,用钥匙打开车头锁和电门锁后将该车(经鉴定价值1900元)盗走。盗后,陆某甲将该摩托车低价出售取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的摩托车行驶证、被告人陆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陆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