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住(略)。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范某甲,系袁某母亲,身份同上。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被告范某乙。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范某乙母亲。
原告范某甲、袁某诉被告郭某、范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袁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范某乙、郭某系范某甲父母。范某甲原随父母居住在宝山区某号,后因范某甲自由恋爱遭到父母反对,故双方关系不睦。2007年,金家宅X号房屋动迁获得某号X室(以下简称X室)、某号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两套,其中X室房屋确定为原被告四人共有,X室房屋确定为郭某所有。郭某擅自将X室房屋出售,又因家庭矛盾,不让原告到X室房屋居住。现原告一家居住困难,但被告未给予合理安置,且多方调解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对X室房屋进行分割,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原告按照房屋现价分得一半的折价款。
被告郭某辩称,被动迁房屋系其与范某乙建造,动迁后分得两套房屋,其中X室已经出售,钱款用于装修X室及给范某甲购车。两原告对家庭财产并无贡献,不应享有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乙辩称,X室房屋应归其与郭某所有,可以给予原告居住,但不同意原告分割的请求。
被告范某乙法定代理人赵某辩称,范某乙为人忠厚老实,思路较慢,所以办了残疾证,X室房屋是范某乙离婚后自有的一上一下房屋动迁安置取得的,应归范某乙个人所有,范某甲与郭某所有的一上一下房屋动迁安置获得的一套房屋已经被他们卖掉了,不应再对X室房屋提出主张。
经审理查明,郭某、范某乙原系夫妻,生育女儿范某甲,范某甲于2005年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袁某。郭某、范某乙于1983年结婚,1984年生育范某甲,原住上海市宝山区某号。1992年对该户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范某乙。1994年范某乙申请建房,请求将原平房翻建、扩建成两上两下楼房及平房一间,获当地政府批准,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的家庭人口为范某乙、郭某、范某甲三人。
2001年3月2日,范某乙、郭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该案民事调解书记载:“本区某楼房二上二下、平房一间,其中东面楼房一上一下归郭某所有;西面楼房一上一下及平房一间归范某乙所有。”2004年4月20日,范某乙经评定为智力残疾四级。
2004年11月1日,范某乙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郭某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约手续。当日,郭某代范某乙与动迁单位就上述房屋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记载被拆迁人为范某乙,被拆迁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179.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1,167元,价格补贴350元/建筑面积;货币补偿款396,391.47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8,831.37元;搬家补助费3,595.20元;设备迁移费200元;过渡费25,885.44元;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地址为某镇配套商品房基地;于2004年11月21日前搬离原址的,发放速迁奖励费8,988元。
2004年11月12日,范某乙、郭某、范某甲签署“关系确认证明书”,载明:离婚后,郭某的财产为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其余归范某乙,离婚以来,范某甲一直与郭某共同生活。当地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书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罗泾镇动迁办在该证明书上批准:“经商定:同意郭某母女俩的居住房按一上一下结算,不足部分按土地基价补偿结算。”
再查明,范某甲于2005结婚,2006年生育袁某,郭某以此为由与动迁单位协商增加动迁补偿内容。2007年12月26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补充记载:35×1,167元=40,845元;三代同住老人补助费11,000×2=22,000元;某号X室,148.96×2,236元=333,074.56元;某号X室,83.48×1785元=149,011.80元,两套房合计建面231.40,房款482,086.36元。2007年7月13日,郭某代表该户办理动迁安置房购房手续,确定X室房屋购房人为范某乙、郭某、范某甲、袁某四人。2007年12月26日,郭某又代表该户办理动迁安置房购房手续,确定X室房屋购房人为郭某一人。取得上述房屋后,郭某将X室出售,得款25万元左右,于2008年3月给范某甲11万元,用于购车,余款用于X室房屋装修、购置生活物品等。此后,原被告双方曾在X室共同生活,但因琐事发生矛盾以至难以调解,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动迁安置房通知书、动迁安置房购房人确定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拆迁计算表、民事调解书、关系确认证明书、委托书、范某乙档案材料,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X室房屋出售情况不清楚,对该房屋不主张权利,仅仅要求对X室房屋主张权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估价,结论该房屋市场价值每平方米6,089元,总价907,000元。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预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在于两原告是否享有动迁利益。首先,被拆迁房屋于1994年建造时范某甲尚年幼,但其系该户家庭成员,且登记在建房用地申请表中,故应对被拆迁房屋享有一定权利。其次,根据2007年12月26日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充及当事人自述,袁某亦系动迁补偿安置对象无疑,故两原告应当依法享有动迁利益。本案争议焦点二在于两原告具体应享有多少动迁利益。本案房屋动迁后,一般情况下应根据财产分割及实际生活状况对范某乙及郭某、范某甲分别进行补偿安置,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仍旧以一户签订安置协议,且未对此表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安置协议记载的补偿内容,再综合考虑两原告对家庭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享有25%的动迁利益。经计算,扣除三代同住老人补助费22,000元后,本次动迁各类补偿款合计49万余元,与购买两套安置房的房款基本相当,故两原告享有的动迁利益可以直接根据安置房的面积来折算。由于X室房屋已经出售变现,双方已经分割钱款,应视为原告已经获得一定房屋面积的补偿,根据本院前述确定的权益比例,再考虑到两套安置房购房价格差异等客观情况,故本院认为X室房屋应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给予原告房屋折价款20万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归被告郭某、范某乙所有;
二、被告郭某、范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甲、袁某房屋折价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元、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范某甲、袁某负担4,184元,被告郭某、范某乙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筱岚
审判员王力
代理审判员张伟
书记员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