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卢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灵宝市X乡X村李某丁门口因琐事与其发生争吵,后李某甲抓住李某丁胳膊,将其摔倒,并对其殴打,致李某丁右手腕关节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李某丁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发表公诉词时,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应判处6个月至1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灵宝市X乡X村李某丁门口因琐事与其发生争吵,后李某甲抓住李某丁胳膊,将其摔倒,并对其殴打,致李某丁右手腕关节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李某丁的伤情为轻伤。
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丁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某丁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郭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赔偿情况。2、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李某丁的伤情为轻伤。3、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实了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到案情况、被害人伤情情况、赔偿情况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瑞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