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3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作市看守所。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大学新校区X号楼X男生宿舍,趁宿舍内学生熟睡时将学生杜某某的诺基亚x型手机盗走(价值1134元),将学生张某某的三星E838手机盗走(价值996元),将学生杨某某的七喜M960手机盗走(价值577元),后又进到X楼X宿舍,将学生周刚的金鹏996型手机(价值1067元)和钱包(内有现金300多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去焦作大学X号楼X宿舍偷过东西,其只去了X房间偷东西。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钢材市场认识了焦作大学学生马某某。第二天马某某带被告人王某某到其学校宿舍住。200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大学新校区X号楼X男生宿舍,趁宿舍内学生熟睡时,将学生杜某某的诺基亚x型手机盗走(价值1134元),将学生张某某的三星E838手机盗走(价值996元),将学生杨某某的七喜M960手机盗走(价值577元)。被告人王某某准备离开时,发现宿舍楼门锁着,即又进到X楼X宿舍,将学生周刚的金鹏996型手机(价值1067元)和钱包(内有现金300多元)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的四部手机分别卖给了焦作市贸易大厦于某某处三部,卖给了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对面收二手手机的人(经查,未找到)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刑拘后多次供述了其在2009年9月27日凌晨,在焦作大学新校区X号楼X男生宿舍,趁宿舍内学生熟睡时,偷走了三部手机和三百元钱,其在准备离开时,发现宿舍楼门锁着,即又进到X楼X宿舍,偷走一部手机和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300多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的四部手机分别卖给了焦作市贸易大厦于某某处三部,卖给了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对面收二手手机的人一部。
2、被害人杜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三人均住在焦作大学新校区X号楼X男生宿舍,案发前两天即2009年9月25日三人的同学马某某将一名叫王某的男子带进宿舍住,28日早上王某不见了,三人的手机在宿舍内被盗了。
3、被害人周刚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09年9月28日早上6点多,其发现手机和钱包被盗了。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4日其在焦作市钢材市场等车的时候认识了王某某,二人聊得比较投机,然后马某某将王某某逮到了宿舍住,2009年9月28日早上醒来后发现王某某不见了,宿舍里丢了东西。
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国庆节的一天下午,其在贸易大厦收了王某某卖给其的一部黑色杂牌手机,过了一个星期的一天下午又收了王某某一部黑色滑盖三星手机,到了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又收了王某某一部诺基亚x手机。
6、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制作的被害人杜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以及证人马某某、于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辨认从王某某处购买三部手机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盗窃的三部手机和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
7、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将王某某盗窃的被害人周刚的黑色钱包发还被害人周刚的事实。
8、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二份。
9、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
10、被告人王某某前科证明、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杜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和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大学新校区X号楼X男生宿舍实施过盗窃,故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某有去焦作大学X号楼X宿舍偷过东西,其只去了X房间偷东西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最高人民南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