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231省道31KM+579M(郏县X乡X村煜然液化气站门口)处的公路上时,与相向行驶的郏县X乡X村民李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许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均受伤。李某某当即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其头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没有实行分道通行,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万元(不含在侦查阶段已支付的7300元),被害人李某某家属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