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鹏),男,汉族,
委托人代理人李某贵,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7日,原告骑电动车上班行驶至椹涧乡X路小岗李某南头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后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总清单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4700元、护理费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及需要后期治疗费4000元。3、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4、价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损2800元及车损鉴定费50元;5、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但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只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693.4元。对原告提交证据5,不是公司原始账单,且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应按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17日06时10分,被告张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榆林至椹涧环乡X路自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0月11日,许昌县公安局作出刑事技术鉴定,认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2007年12月25日,许昌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许县价交鉴字(2007)第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同时给原告精神带来了极大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4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93.4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误工费886.3元(3851.6元/年×8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4.9元(3851.6元/年×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鉴定费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原告承担1010元,被告承担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