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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银行金山支行诉被告葛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银行金山支行

被告葛某1

被告葛某2

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了原告上海某银行金山支行诉被告葛某1、葛某2,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某银行金山支行诉称:2000年5月,被告一因装修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年利率为6.21%,借款期限为10年。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累计7个月未按时偿还本息、现有5期逾期未还,故原告依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请求判令:1、被告葛某1偿还借款本金21,017.63元、利息543.12元、罚息143.54元(截止至2010年4月7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葛某2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表示对上述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葛某1、葛某2应于2010年5月20日前归还原告上海某银行金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17.63元、利息543.12元和罚息143.54元(截止至2010年4月7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财产保全费237元,合计413元,由两被告负担,于2010年5月3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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