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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卢某某离婚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耀询,汇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远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义阳和代理审判员黄某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莉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在2009年6月11日离婚时,根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被告应支付补偿款5000元给原告,可是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其给付补偿款5000元。

被告辩称,离婚协议要求支付5000元补偿款给原告是事实,但离婚后,被告已为原、被告的婚生子卢某杰支付了3千多元的学费,而原告该承担的部分没有承担,故不同意支付补偿款。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卢某杰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其已为卢某杰支付学费3767元及每月给付卢某杰500-600元的生活费。

证据二,梧州西南中等专业学校收费单两份合计人民币1780。被告用以证明其为卢某杰支付学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签名虽是卢某杰,但证明内容是被告所写,且最后一行内容即“2009年9月1987元学费、2010年3月1780元学费”是被告在卢某杰签名后补写上去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在2009年6月11日离婚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第四项为“离婚后男方补偿女方伍仟元整。”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合法有效的协议,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其已为原、被告的婚生子交了学费及支付了生活费,不同意再支付原告补偿款,因被告支付婚生子卢某杰的学费和生活费是其法定义务,且是被告与卢某杰之间的法定关系,与原、被告达成的支付补偿款的协议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补偿款5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远真

审判员莫义阳

代理审判员黄某海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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