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汉族。
被告覃xx,女,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生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玲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赵xx(系被告覃xx之夫)于2005年10月及2007年2月以搞工程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两人的夫妻共同房产作担保)。据原告调查核实,赵xx已于2011年7月3日死亡,而此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覃xx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覃xx辩称,一、覃xx不是原告的债务人,对亡夫生前的借贷情况毫不知情,从未与借贷人相识,因此原告把覃xx列为被告有失公允,覃xx是无辜的。二、赵xx生前在外面所借资金,从未交给覃xx补贴家用,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三、赵xx死后,丢下2个小孩,儿子15岁,有智障,女儿才2岁半,而覃xx每月2000元的工资只能勉强维持最低生活标准,因此,覃xx无力偿还赵xx生前所欠债务。四、原告未经覃xx同意,私下与赵xx用偷走的房产证作借款担保,系无效担保。五、请法院依法追查落实赵xx的投资去向和项目,用以清偿债务。
经审理查明,赵xx与被告覃xx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5日,赵xx向原告李xx借款x元,约定借期暂定6个月,并由赵xx出具借据,2006年4月25日,赵xx在此借据上注明“续再借半年,回报同上”,但双方未在借据上明确回报的具体利率。2007年2月16日,赵xx又向原告李xx借款x元,由赵xx出具借据,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先暂借8个月,按每月4%计付回报,以怀房权证湖天字第(略)号覃xx与赵xx的共同房屋作抵押,赵xx虽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了李xx,但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赵xx与李xx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赵xx便向李xx支付利息,赵xx前后给李xx支付了约x元利息,双方在利息的支付上没有产生过纠纷,赵xx最后一笔是于2011年6月30日以转帐的方式支付给李x元利息。2011年7月初赵xx去世,遗体于2011年7月5日火化,李xx得知赵xx去世的消息后,于2011年7月12日将覃xx起诉到法院,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赵xx与覃xx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而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均证实了赵xx于2011年7月初意外死亡并于2011年7月5日火化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
2、2005年10月25日、2007年2月16日赵xx给李xx出具的借据,证实赵xx分两次向李xx借款x元及x元,其中x元利息回报约定不明,x元约定了利息回报为每月4%的事实;
3、李xx陈述及郭xx证词、建设银行怀化银建支行出具的证明及帐户明细,证实李xx给赵xx借钱后,赵xx即给李xx支付相应利息,赵xx支付的最后一笔利息是2011年6月30日的x元,是从郭xx的帐户上支付到李xx母亲佘桂英帐户的事实;郭xx也证实赵xx用郭xx的身份证在建行办理了该支付帐户的事实;原告李xx陈述赵xx前后共支付了约x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覃xx之夫赵xx向原告李xx借款共计x元,且双方约定了利息,赵xx应当按时支付,现赵xx已死亡,其借款时间系在覃xx与赵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覃xx没有证据证明赵xx向原告借款属于赵xx的个人债务,故此债务系覃xx与赵xx的共同债务,现赵xx已死亡,覃xx应当偿还此债务。赵xx向李xx借款时约定的“回报”,应当视为借款利息,且赵xx也一直履行支付利息的行为,在支付利息这一行为上,李xx与赵xx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一直无争议,应当认定赵xx已将借款利息支付到了2011年6月30日;在赵xx向李xx借款的2笔共计x元中,2006年4月25日借款x元利息回报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2007年2月16日借款x元,约定的利率为每月4%,此利率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息,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的半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较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xx借款x元;
二、被告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xx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x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的半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覃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春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