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扈某某(又名扈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09年4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3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扈某某酒后在辉县X镇汽车站院内一网吧上网,辉县市公安局上八里派出所民警焦XX、张XX在该网吧排查时,查看扈某某的身份证,扈某某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打伤张XX的左眼部,焦XX上前阻拦时被扈某某将左肩章拽坏。张XX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扈某某已赔偿张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焦XX、田X、吴XX证言,户籍证明,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政治处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辉公通(2009)X号通知,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扈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