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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某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4日由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兰、代理检察员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下班后,到开县X区内发现该小区内被害人唐某黑色踏板车前挂钩上有一黑色手包,便取下手包后立即离开。尔后在开县X街X路建设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上,用该包内身某号码获得该包内建设银行卡密码,并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唐某卡内现金共计x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对取钱某事实及经过供认不讳,但是辩解称黑色手提包是在踏板车旁边的地上捡的。并当庭表示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下班后,到开县X区内发现该小区内被害人唐某黑色踏板车旁边地上有一黑色手包,便捡起手包后立即离开。尔后在开县X街X路与锦程路交汇处的建设银行自动存取款机(ATM机)上,用该包内身某号码获得该包内建设银行卡密码,并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唐某卡内现金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认,证明:2011年6月11日,我从“黔江锅庄”下班后就到龙腾苑内大门左边的一个茶馆看别人打牌。大概下午三点多钟的样子,我就从茶馆出来走了三十米左右,发现一辆摩托车旁边地上有一个黑色手包,我把包捡起来后就走了,直到龙锦名都的公路上后才打开包,发现包内有两张银行卡,一张是建行的,另外一张没注意是哪个银行,身某以及十几元现金。随后我就到中央国际对面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最里面那台机器上通过身某上的出生日期,试出了密码,而后就到第二台取款机上分六次取了x元钱,每次取的2500元。我把取的钱某到捡的包包里后就回锅庄上班了。晚上回家后我就把钱某给妻子钱某某,并告诉她我捡了一个包并且取了包内卡上的钱,然后她又存到邮政银行去了。

另供述在案发当天我穿的是特步牌子的白色T恤,戴的黑色帽子,脖子上戴的银制的项链,左手无名指戴的黄金戒指,穿着的黑色裤子和黑色布鞋。取钱某时候我是用衣服把头部遮挡住的。

2、被害人唐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11日中午12点多钟,我把黑色的女式踏板车(车牌号:渝x)停靠在开县龙腾苑X号楼X单元楼下。当天下午四点多钟的时候,我手机收到中国建设银行发的一条短信,说我的钱某取走了x元。我马上就到派出所报警。我的包是价值200元的黑色七匹狼牌手提包,包内有身某、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以及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和少量零钱。

另证实自己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段某的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我是开县汉丰龙腾苑大门旁边“黔江锅庄”的老板,在2011年4月底5月初的样子我聘请了一名厨师,名叫段某,其陈述的体某特征与被告人基本一致。另证实,被告人段某平时表现较好,但不清楚其下班之后都做了些什么。通过观看银行监控录像,能够辨认出取钱某子是店里的厨师段某。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开县汉丰龙腾苑大门外“黔江锅庄”的员工。在2011年4月底5月初的时候我们店里来了一个叫段某的同事,其陈述的外貌特征与被告人段某基本一致。另证实,通过观看银行监控录像,取钱某戴的帽子、体某、手形等特征与被告人段某有相似之处。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段某的妻子。他平时表现很好,一直遵纪守法。段某于2011年6月11日晚下班回家后,告诉我他捡了一个黑色手包,然后从包内的卡里取了x元,并将钱某包交给我,我接过后就放在家里。大概一周后就和段某一起将钱某入邮政银行了。段某给我的包包是黑色的,有字母标记,但是我不认识。包内有一张建行卡、一张农行卡、身某、驾驶证等物品。

4、书证

(1)户口证明,表明被告人段某的年龄及身某,证明被告人犯罪时为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害人唐某所丢失的建设银行卡的资金流动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钱某某所持有的现金x元、黑色手包及包内物品进行扣押并发还给失主唐某。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唐某对被告人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申请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的家庭情况。

(7)西南医院检验报告单、疾病诊断书,表明被告人段某的身某状况。

5、视听资料,载明被告人段某在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某经过。

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唐某停放摩托车的现场情况、摩托车的全貌以及龙腾苑小区方位图。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段某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及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拾得他人手包后,用包内的银行卡及身某,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套取被害人密码,取款x元,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段某在公安机关的首次供述以及当庭供认均称其是在踏板车旁边的地上捡了一个手包,证人钱某某的证言也间接印证了该说法。而被害人唐某在向公安机关报警时称其手包是放在踏板车的后备箱的,之后又向公安机关陈述称是将手包挂在踏板车车龙头下方大概30公分的一个挂钩上的,其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且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所拍摄的摩托车照片上未发现有挂钩,公安机关亦未收集到该挂钩的相关证据,因此,认定被告人段某从被害人唐某摩托车前挂钩上取走手包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家庭困难,身某严重疾病,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预缴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奉

代理审判员胡丽

人民陪审员罗登元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

附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某明骗取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的,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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