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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户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四川省遂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在川西监狱服刑)。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户某同绰号叫“胖子”(另案处理)的商量到开县抢劫妇女的钱财。由被告人户某在开县中心客运站附近,以嫖娼为由将张某乙带至开县工会招待所X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户某持匕首威胁,“胖子”用绳子将张某乙捆绑,抢走张某乙现金300余元。被告人户某同时将张某乙银行卡抢走,并持刀逼问密码,在银行查询其卡内无钱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某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户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抢劫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户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户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2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开奉

人民陪审员刘太均

人民陪审员罗登元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姜红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某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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