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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长沙××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男,1963年4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岳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长沙××化工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成立,周××即进入长沙××化工有限公司汽车队担任驾驶员,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月工资1000元左右,由长沙××化工有限公司汽车队队长发放,并由长沙××化工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制作工资表。周××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由长沙××化工有限公司从周××工资中全额扣除,并由长沙××化工有限公司代缴。2007年4月20日,周××与“长沙××化工有限公司物流服务公司”签订《车辆承包合同》。2008年3月1日,周××、长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周××在长沙××化工有限公司车队工作,担任司机,长沙××化工有限公司每月10日前支付周××月工资10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3日颁发了《长沙市坪塘老工业基地退出实施方案》,责令长沙××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整体搬迁或关闭。2009年12月,长沙××化工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周××不用再到长沙××化工有限公司汽车队上班。周××于2010年3月24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等问题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周××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4月9日,周××(乙方)与长沙××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通过一次性补偿,终止原与长沙××化工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乙方原与长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份,另一份存入乙方档案”。同时,周××在长沙××化工有限公司处领取了“补偿、安置费”5600元(800元/年×7年=5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于2002年7月31日进入长沙××化工有限公司汽车队工作,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于2010年4月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周××、长沙××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承认于2008年3月1日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但质证称当时系空白合同书。因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周××、长沙××化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空白合同,故周××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周××、长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周××主张赔偿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x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长沙市坪塘老工业基地退出实施方案》责令长沙××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整体搬迁或关闭,系政府行为,长沙××化工有限公司通知周××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周××、长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周××主张长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长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周×ד一次性补偿”,周××随后领取“补偿、安置费”5600元;对于养老保险费用问题,周××、长沙××化工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协议,且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周××主张长沙××化工有限公司返还理应由长沙××化工有限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主张长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因周××向其购买油料而返得的14.3%的退税抵税金共计人民币x元,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周××有权另行主张权利。长沙××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周××、长沙××化工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因《车辆承包合同》的一方为“长沙××化工有限公司物流服务公司”,不是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且签订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早于《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对于长沙××化工有限公司此条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与长沙××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周××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周××在合同上签名属实,但所签合同系空白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并非判决书认定的2008年3月1日,劳动合同内容也系事后倒签,一审法院以周××未能举证证明周××签名的《劳动合同书》在签字时系空白合同便草率的认定劳动合同书签订的真实性,存在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更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周××当庭要求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却无视周××的要求,并未给予周××足够的时间充分行使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在该《劳动合同书》的签名部分为空白,只有长沙××化工有限公司的签名,周××根本就没有签名,也就是说该《劳动合同书》根本就没有签订,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根本未保证周××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从而造成了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二、即使劳动合同签订真实,签订时间也是2008年3月1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的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长沙××化工有限公司至少应向周××支付一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补偿。三、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书中根本未涉及养老保险问题,一审判决却以“对于养老保险费用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协议内容已经履行”为由驳回周××关于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四、劳动合同法的总则中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周××关于退税抵税金x元的诉讼请求是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一审判决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原告向其购买油料而得的14.3%的退税抵税金共计人民币x元,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为由对周××关于退税抵税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长沙××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意见表明,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受理范围。双方关于劳动合同的争议已经在协议中得到协调,而该协议真实有效,得到了劳动部门的认可的。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只是程序上有瑕疵。

本院二审查明:周××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对长沙××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周××的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本案周××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x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四、请求裁决被告返还原告理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部分;五、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因原告向其购买油料而返得的14.3%的退税抵税金共计人民币x元”;本案周××提出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判令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岳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2008年3月1日,周××在其与长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首页“乙方(劳动者)”处签名,该《劳动合同书》末页“乙方”签名处为空白;周××(乙方)与长沙××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通过一次性补偿,终止原与长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周××请求由长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x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二、周××请求由长沙××化工有限公司返还理应由长沙××化工有限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部分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三、周××请求由长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因周××向其购买油料而返得的14.3%的退税抵税金共计人民币x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一、虽然周××对其与长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对该劳动合同书上周××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供其他确凿证据证明该份合同书签订于2003年,且周××与长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至五十条的规定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周××主张该劳动合同书签订的时间为2003年的事实不能成立。周××在其与长沙××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首页“乙方(劳动者)”处签名,且周××(乙方)与长沙××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通过一次性补偿,终止原与长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这说明长沙××化工有限公司已与周××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周××请求由长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x元没有事实依据。

二、周××(乙方)与长沙××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通过一次性补偿,终止原与长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这说明双方同意以一次性补偿方式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周××主张由长沙××化工有限公司返还的养老保险费部分的缴费时间和缴费金额均不明确,故周××请求由长沙××化工有限公司返还理应由长沙××化工有限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三、周××主张长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因周××向其购买油料而返得的退税抵税金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范畴,周××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周××请求由长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因周××向其购买油料而返得的14.3%的退税抵税金共计人民币x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吴玉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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