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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华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羁押,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谢某某于2007年6月4日22时许,在同乡陈某(已判刑)的纠集下,跟随陈某等人携带西瓜刀、钢管等凶器,至上海市X路某弄附近,对之前与陈某发生过争斗的吴某及在场的吴某亲友被害人吴某(男,42岁)、王某(男,25岁)等人实施殴打,造成吴某左肘、右臀及右小腿软组织裂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王某全身肢体皮肤多处刀伤,愈后疤痕累计长14厘米伴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及指伸肌腱断裂和活动功能受限。经鉴定,吴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王某某陈某;证人吴某、陈某、李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钱某某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谢某某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他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枝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楠

审判员万枝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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