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志丹县人,文盲,住(略),个体驾驶员。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志丹县人,小学文化,住(略),系志丹县金辉打井队管理员。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林娜、余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王某及辩护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志丹县X镇徐某兵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志丹县灵黄地台驶往志丹县X镇。当行至省道303线225KM+400M处,将过路行人李某撞倒,后行人李某又被王某无证驾驶的志丹县张某某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事发后,丁某、王某均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行人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王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无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丁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王某有自首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并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志丹县X镇徐某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志丹县灵黄地台驶往志丹县X镇。当行至省道303线225KM+400M处,将过路行人某某撞倒,后行人李某又被王某无证驾驶的志丹县张某某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事发后,丁某、王某均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行人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王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王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万元,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11年10月15日23时11分许,志丹县交警大队接到志丹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电话指派:高某持(略)电话报称:在志丹县X区X路处一辆皮卡车撞了人并向南某跑了,被撞者已生命垂危,要求出警。
2、抓捕经过证实,(1)2011年10月17日21时许,志丹县X镇X村将王某抓获.(2)2011年10月18日下午17时许,丁某被抓获。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志丹县X区省道303线225KM+400M处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4、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照片当场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5、车辆检验笔录证实,陕x号白色皮卡车前轮连接杠下端有一硬物体擦痕,前后长3.5cm左右,高1.5cm。链接杠左侧向上21cm处有点状血迹。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丁某与驾车人王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陕x号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陕x号车的所有人为徐某;丁某于2008年12月2日取得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
8、卖车协议证实,2011年8月丁某从徐某处买的陕x号车。
9、肇事赔偿协议证实,由张某某、王某给付被害人李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万元整。
10、收据证实,李某家属于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18日两次收到张某某、王某赔偿金共计44万元整。
11、户籍证明证实,丁某生于X年X月X日;王某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均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5日晚,他与朋友在开发区饭馆吃完饭后,遇到小李某(李某),说了几句话,就分开了。没几分钟发现小李某被车撞了,他赶忙报警和打急救电话,在他打电话之际,另一辆皮卡车过来从小李某身上碾了过去。
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5日晚,他跟朋友高某在开发区一饭馆吃完饭出来,遇到高某的朋友李某,高某与李某喧了几句,他与高某就离开了。刚走几步,就听见车撞了人的声音,他跟高某才知道李某一辆白色皮卡车撞了,高某拨打电话报警及叫救护车之际,另一辆皮卡车从躺着的李某身上碾了过去。
14、证人折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5日晚,他乘坐王某驾驶的车去井场,当车行至志丹县城南某远处的时候,他看见一个穿蓝色工衣的人躺在地上,旁边一个人在弯腰打电话,王某驾驶的车来不及刹车就从躺着的人身上碾了过去。
1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雇佣的司机丁某将人撞了。
16、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5日,她乘坐她哥哥丁某驾驶的车从志丹县驶往永宁,第二天早上她哥哥给她打电话说昨天晚上在开发区将人撞了。
17、证人胡某丁某言证实,2011年10月15日23时许,他驾车从志丹县X镇刘某岘山上。当车行至志丹县液化气站时,他看见他车前面八九米处的公路上躺着一个人,身边还站着一个人。
1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5日晚10时左右,她在她家门市X路上躺着一个人,她跑过去发现一个男的躺在路上。后有人要买货,她就回到门市卖货。十几分钟后,她发现地上躺的那个男的已经不在刚才躺着的地方了,在离她门市向南20米左右处公路中间躺着。
19、被告人丁某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5日晚23时左右,他驾车拉着他妹妹及他妹妹的女儿由灵黄地台驶往永宁镇X区时,在离他的车三四米处看到一个醉汉过马路,他就向右躲了一下,但他车上的装潢板将那个人撞了。他踩了一下刹车,当时由于害怕就没有停车直接走了。当时他也不知道被撞的人怎么样了,到永宁后,他跟他妹妹说在开发区将人撞了,他妹妹说她没看见。
20、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5日,他驾驶陕x号车由志丹县驶往永宁井场处。当行至开发区时,他看到前面公路上躺着一个人,跟前还站着一个人弯着腰不知道在干什么。看到他的车灯,那个站着的人就跑了。他来不及刹车就从躺着的人身上碾了过去,他由于害怕就没有停车,一直将车开到了井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行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万元,并已全部兑现,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的行为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党飞雄
人民陪审员杨琳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