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xx。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胡晶,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身份证号xxxx。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在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李某在我处借款x元,后因二被告离婚,我多次找被告李某要过,他说无钱,至今未还,被告肖某以不知道为由拒不偿还。综上所述,被告李某在我处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特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按月利率1分5厘计息。
被告李某辩称:借x元是事实,是陈某通过银行打帐打到我的卡上的,当天我取出来还了被告肖某侄女肖某美x元。
被告肖某书面辩称:因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系兄弟关系,原告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李某在他处借款x元不实,无法排除原、被告恶意串通,其债务不实。李某、肖某于2009年夫妻感情破裂且已分居现在,因此2010年3月31日被告肖某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此2010年3月25日被告李某向陈某借款的事实不论是否存在,因李某所称借款根本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与肖某无任何关系。肖某在其它相关案件中出示的原离婚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判决书也作为本案的证据,以此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在离婚案件中已经处理,李某要求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肖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基本身份情况。
2、二被告的身份及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一张及转账回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相关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4、李某名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条一张,拟证明李某支取x元是原告陈某所借的事实。
5、支付给肖某美的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张,拟证明借陈某的钱是为还肖某债务的事实。
6、肖某日记一张,拟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肖某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陈某、被告李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无异议。
对被告李某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并出示以下一份证据:
7、被告李某2008年5—7月及2010年2—4月银行账目清单。
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某未发表意见。
根据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2系经核对无异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与证据7相符,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与本院采信的证据3、4相互印证,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系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李某出示,被告肖某未到庭,无法辩识笔迹且记录内容本身也无法反映拟证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7系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某与被告肖某于1984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06年起被告李某因认为被告肖某有外遇关系进一步恶化,特别是从2009年至2010年3月二被告多次发生纠纷,还导致斗殴,经开县X街道办事处双合某社区居委会二次调解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被告肖某于2010年3月3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2010年6月13日本院经审理后以(2010)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后经调解2010年8月20日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另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陈某通过农村商业银行以转账通存的方式出借被告李某1万元,当日被告李某取出该款存入被告肖某侄女肖某美名下的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用于偿还之前借款,并由被告李某持有该存款凭单。在原告陈某打款后,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x元正,大写壹万元整,利息月按1分5厘,此据,借款人李某,2010.3.25”。原告陈某陈某其文化程度小学,现在投资煤矿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示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某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除举示了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外,对借款的时间及支付方式举示了打款凭单,对借款用途也有被告李某账户取款凭单、肖某美账户存款凭单予以佐证,并经与本院调取的被告李某存取款记录清单核对一致,故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原告陈某已完成其主张债权成立的举证责任。被告肖某否认该笔借款,但并未出示任何证据支持。综合某案通过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担以及出借人支付方式、当事人陈某、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款用途等因素综合某查判断,原告举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被告李某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陈某借款1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某向原告方借款时,属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没有财产及债务分配享有的特别约定,被告肖某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被告李某个人债务,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某权益应认定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为平等保护借贷双方合某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万元,并从2010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肖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森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人民陪审员唐清先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