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19时40分,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行至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驾驶“英克莱”电动自行车的张某相撞,致使张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肇事后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邓州市X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某受伤,被告人郭某肇事后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构成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血醇鉴定,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99mg/100ml。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200000元的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证实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在北环路X路交叉口被车撞了的事实。被害人张某陈述其骑电动车被一辆自东向西的车撞倒的事实。被告人郭某供述其驾驶车辆撞倒一辆电动车,后离开现场的事实。其供述的肇事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内容相一致。另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南阳市公安局血醇鉴定报告、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