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X,男,1999年8月3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2月9日因销赃、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X、李XX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X、李XX伙同他人在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外围景区X路永宁坝附近一停车场,由李XX望风看人,赵某X用事先准备好的汽车遥控解码器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1辆白色本田CRV轿车后备箱打开,盗窃车内女士挎包2个,内装100元现金及1部暗红色诺基亚x手机等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80元。
庭审中又查明,被告人赵某X将被盗手机以800元卖给其堂兄赵某,公安人员通过技侦手段找到赵某,后于2011年6月2日将被告人赵某X抓获,同月11日在昆明市X区将被告人李XX抓获。19日公安人员在李XX的指引下在西安市X区鱼化寨一民房内提取作案工具遥控解码器1套。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赵某、何某证言、被告人赵某X、李XX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购货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X在共同盗窃中仅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赵某X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李XX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遥控解码器1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敬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