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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不动产买卖意愿书》,约定由原告承购被告所有的位于松江区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房屋面积125.8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940,000元,并约定于签订本意愿书后18日内原、被告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之后,原告根据意愿书约定分别于2009年11月18日、2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共计50,000元。但因被告在签订意愿书时单方面修改房屋面积,故之后被告无理要求原告另行支付3平方米的房价款。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按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然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签订。现原告依据意愿书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因原、被告实际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收到了中介公司提供的《不动产买卖意愿书》,但被告并未确认该意愿书上的内容,而是将该意愿书上所涉及的房屋价款、面积、首付款等条款均作了变更。后因原告未能接受变更后的意愿书,故双方并未就意愿书达成一致意见。然在被告表示拒绝签订第二份意愿书后,原告又委托中介公司向被告转交10,000元意向金。同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汇款40,000元意向金。但因被告对原告的再次要约行为未作出承诺,故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不动产买卖意愿书》一份。该意愿书第一条约定,原告委托由某公司居间购买被告陈某所有的系争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25.89平方米(以产证面积为准)。原告同意的成交价为940,000元(此价格为双方各自付税价)。意愿书第二条约定,原告于订立本意愿书同时,须给付某10,000元为出价意向金(被告签字后三日之内追加定金至伍万元整),并于被告同意售出并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时,转为此买卖价金之一部分。原告同意授权某将该房的出价意向金转交被告,代被告签字确认后,该出价意向金即转为定金,此时买卖双方将遵循定金罚则。意愿书第三条约定,原告同意于签订本意愿书后18日内与被告依本中介方所指定之处签订此不动产买卖合同。意愿书第七条约定,原告在被告同意出售后,有反悔不买或其他行为致无法于约定之日完成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同意所支付之出价意向金(已转为定金)由被告没收。且被告有权将该标的物另行售予他人。如被告不愿依约履行时,则被告应加倍返还已收定金(原意向金)给原告,对此原告同意支付原定金的二分之一给中介方,作为中介方收取的从事中介业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2009年11月18日,被告陈某在上述《不动产买卖意愿书》的卖方签认书上签字。该签认书载明,被告已收到并知悉不动产买卖意愿书之内容,同意上列原告价位,约定签约时间为以中介方通知时间为准。被告同意签订本确认书后上列原告的出价意向金自动转为定金,且同意上列定金有某公司代为收取。原告在被告同意出售后,有反悔不买或其他行为致无法约定之日完成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同意所支付出价意向金(已转定金)由被告没收,对此,被告同意于收到的定金中支付一半金额给中介方,作为中介方收取的从事中介业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被告签字后不愿依本协议履行时,则被告应加倍返还已收定金(原意向金)给原告。此外,被告陈某在上述《不动产买卖意愿书》的卖方签认书上签字时将系争房建筑面积改为122.73平方米。

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系争房的定金10,000元;同月20日,原告将40,000元打入被告陈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上。

之后,原告通知被告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前来签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系争房的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25.89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申请某公司经理翁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翁某陈某: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不动产买卖意愿书》一份,该意愿书原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25.89平方米。但次日陈某在上述《不动产买卖意愿书》的卖方签认书上签字时执意要将建筑面积改为122.73平方米。当时其公司业务员向被告明确告知房子是按套来卖的,不是按面积来卖的,且实际面积以产证面积记载为准,当时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在签认书上签字确认。之后,因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3平方米的房价款,此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由不动产买卖意愿书、卖方签认书、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签约通知函、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不动产买卖意愿书》及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卖方签认书来看,虽然被告对系争房的建筑面积进行了修改,但该意愿书明确了系争房的建筑面积最终以产证面积为准,且意愿书也明确系争房的成交价为940,000元,故被告对系争房面积的修改并不影响双方约定的房屋成交价。对定金数额,意愿书也约定在被告对卖方签认书签字确认后三日之内追加至50,000元。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并发函通知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未能按约签约,故对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因其在《不动产买卖意愿书》对房屋价款、面积、首付款等均作了变更,致使原告未能接受变更后的意愿书,故双方就意愿书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黄某乙定金共计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诉讼费2,2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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