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郴州北湖区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乡大发采石场,住所地郴州市X村。
法定代表陈某华,该场场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广场日月路一号雄森国际假日酒店附九楼。
负责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郴州市X乡大发采石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十五天之内赔偿原告陈某甲48000元,原告陈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受理费用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千山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胡贵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