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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远翔日用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贝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付贤,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和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书记员秦春梅担任记录。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新学,被上诉人桂林远翔日用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明,一审被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付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7日,荔浦县印铁制罐厂与莫某某分别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荔浦县印铁制罐厂转让一宗土地给莫某某,该土地位于荔浦县X镇龙口凉亭对面,广胜漆业公司隔壁(土地证号为荔国用(1989)字第X号)宗地图中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3000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面从荔浦县印铁制罐厂石坝外侧两端平行延伸至岭骑交界线;南面至罗佑强宅基地左侧边线;西面至公路人行道规划线;北面至广胜漆业公司围某边。转让费为420000元,此款定于同年6月7日付清。并附有图纸,面积以土地部门实际测量为准。该协议还约定:莫某某取得该土地后,在推土、施工中,应对荔浦县印铁制罐厂的石坝及与莫某某之间的交界处岭坡增设安全防护措施,应逐级砌石护坡,以防两侧山体及石坝崩溃,所需费用及安全责任由莫某某承担;荔浦县X区内雨水、工业及生活废水,需经莫某某的土地排放的,所需管道及施工费由莫某某承担。2010年5月,原告与荔浦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位于荔城镇X区的一块土地使用权(荔国用(2010)第x号、x号、第x号、x号、x号),该土地与被告的厂房相邻,原告于同年5月在该土地上建好围某及简易厂房,以作为仓库之用。被告远翔公司的厂房位于高处,原告的厂房在低处,双方之间有一高约十米的挡土墙。2010年6月11日,被告远翔公司的围某因暴雨而垮塌,导致原告刚建成的简易厂房、围某、铁门及堆放在厂区内的木料、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均被损坏,原告为此支出清理物品的人工费14366元。为此,原告将被告远翔公司诉至该院。2010年6月25日,该院第一次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所受的其他损失进行评估。该院于2010年8月10日依法委托广西立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评估结论:被挡土墙崩塌损坏机械设备、木料于基准日的可回收价值47260.40元;被压崩的简易厂房及物资于基准日的重置全价35599.34元;于基准日按现状恢复挡土墙所需的费用为146554.89元。为此,被告申请对原、被告厂房之间的挡土墙崩塌的原因进行鉴定,该院于2011年3月18日依法委托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对挡土墙崩塌的原因进行鉴定,该研究会于同年4月10日作出(2011)建鉴字第X号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技术鉴定书,认定挡土墙崩塌的原因是:1、被告远翔公司将原来只有5.9米护坡功能的挡土墙加高2.5米,强行要其承担8.4米高的挡护荷载及顶部2.7米高的围某荷载。2、在紧靠老挡土墙顶内沿的鲜填土建新挡土墙增加了老挡土墙的不稳定性。3、在新建挡土墙内继续堆填高至新挡土墙顶的鲜填土。4、鲜填土未经分层夯实未经防渗处理。5、新砌挡土墙内的地面未经任何结构处理即作为原料堆积场,堆积木料荷载。6、被告莫某某推土使老挡墙临空失去原有的支撑限制,进一步降低了已不堪重负的老挡土墙的稳定性。原告对广西立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的评估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该公司答复是按该院依法委托评估的。原告遂于2011年5月5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5月12日再次向该院起诉被告远翔公司,该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6月11日,被告远翔公司的围某垮塌,导致原告刚建成的简易厂房、围某、铁门及堆放在厂区内的木料、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均被损坏,该院在(2010)荔民初字X号另案中依法委托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对挡土墙崩塌的原因作出鉴定,其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故对该鉴定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远翔公司、莫某某各自的行为使挡土墙崩塌,以致原告造成损失,但难以确定责任的大小,因此二被告应平均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支出的清理物品的人工费14366元,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认可;其他损失即被压崩的简易厂房及物资于基准日的重置全价35599.34元,于基准日按现状恢复挡土墙所需的费用为146554.89元,有该院在(2010)荔民初字X号另案中依法委托广西立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证实,且该结论在有效期一年之内,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该院也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本某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简易厂房内原有物资的价值,故评估公司无法将简易厂房内原有物资的损失予以评估,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主张因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挡土墙为被告远翔公司所有,故恢复挡土墙的费用146554.89元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远翔公司、莫某某各自赔偿原告梁某的损失49965.34元的50%即24982.67元,二被告对此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二被告各自负担1000元。

上诉人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程序。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将本某发回重审或改判;3、本某、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远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莫某某陈述称:一审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某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某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被上诉人远翔公司的围某倒塌损害了上诉人梁某的财产。一审法院在(2010)荔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依法委托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对挡土墙倒塌的原因进行了鉴定,依据该鉴定结论,围某倒塌与被上诉人远翔公司及一审被告莫某某的行为均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远翔公司及一审被告莫某某对上诉人梁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围某倒塌给被上诉人梁某造成损失的多少问题,一审法院亦在(2010)荔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依法委托广西立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因围某倒塌所造成的相应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在本某审审理时尚在一年的有效期内,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对本某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梁某要求对机械设备以重置价进行评估的问题,本某认为上诉人梁某没有证据证实这些设备之前是否还能正常使用,亦没有购买这些设备的正规发票,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也与各方进行了沟通即按被压损后机器设备的现状进行称重,根据市场回收价值进行评估。因此上诉人梁某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广西立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对其损失进行认定有误,要求对机械设备以重置价重新进行评估的理由不成立,本某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某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某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梁某预交),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斌

审判员关玉霞

审判员唐勇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秦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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