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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康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然公司)与石家庄得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康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中原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许某,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得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大郭某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鸿雁,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康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然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得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得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得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得宝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0年5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雪松、许某,得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樊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然公司诉称,2007年7月21日,我公司与得宝公司签订一份食品机械销售合同,约定我公司购买得宝公司制造的能够生产“兰花豆”和“裹粉花生”食品大型机器一套,总价为x元;我公司先交定金x元;由得宝公司负责送货并派员安装调试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支付定金x元,随后又陆续支付货款x元,共计x元。2008年8月,得宝公司将机器运抵我公司并开始调试,但时至今日,该机器仍无法使用,致使我公司无法生产。得宝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且不能满足我公司的生产需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使我公司产生巨额损失。为此,要求得宝公司返还货款x元,加倍返还定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得宝公司辩称,1、康然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其要求双倍返还不应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康然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定金,但直到同年12月20日才支付过x元,依合同已经违约,并已丧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2、康然公司主张机器设备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该机器设备并无国家标准,因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制作该设备的具体要求,我公司完全是按照双方协商的设计方案的标准制作的,不存在产品不合格的问题。至于康然公司陈述不能满足其生产需求这一主张同样不能成立。如果康然公司不按要求使用该机器设备,而是按照自己的想法去使用该设备,就可能存在不能满足其需求的情况,但这并非产品不合格,而是康然公司使用设备不当所致。我公司制作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康然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供方得宝公司(甲方)与需方(乙方)河南奇味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食品机械销售合同。其主要内容:三、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总价款:设备名称为震动进料输送机,规格型号为x台;油炸机主体(含附件)x台;浸油机QYJ/3001台;输送机x台;脱油机x台;脱油出料输送机x台;八角筒拌粉机x台;撒粉出料输送机x台;冷却网带机400/801台;储油罐(含注油泵)3立方米1套(磁翻板液位计);全自动转鼓过滤机DBGL-G-A1台;主循环泵80立方米1台;螺旋板换热器(碳钢)80平方米1台;电动三通调节阀(含执行机构)ZDZX-16G-801套;控制系统x套(普通集中控制);涂糖机1台(由八角拌粉机改装成圆形,里边固定一个刮糖板,人工撒糖);半自动油炸机1台(X号气改成导热油加热,炸锅巴用)。运输由甲方负责,安装材料由甲方负责。总价款x元。四、设备主要技术参数及验收标准:1设备相关的技术要求及技术参数见合同附件《方案设计书》;2验收分为产地验收和安装调试验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由双方委派专人执行;3、验收标准依据合同附件《方案设计书》之约定,并填写验收报告,甲乙双方各执一份;4、安装调试完毕,甲乙双方对本次交易提出异议的时间为7天;5、安装调试完毕三天仍未填写验收报告,视为甲乙双方已经完全认可。六、结算方式和设备交货日期: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支付定金x元给甲方。2、设备出厂前甲乙双方实施产地验收,主要针对外观和设备的辅助配置,验收合格后乙方支付货款x元给甲方。3、设备到达乙方安装调试后一周内,乙方支付货款x元给甲方。4、质量保证金x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5、甲方自收到乙方首付定金之日起开始设计生产,制造周期60个工作日。七、设备安装调试时间及费用承担:3、甲方派一名技师和两名技工到现场指导设备的安装调试,其他人力由乙方提供,安装调试时间为10天。十、违约责任:签约后,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的全部条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积极采取继续履行的补救措施或者遵照合同法,赔偿经济损失。守约方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有权遵照合同法对违约方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经济赔偿。该合同附有设计方案书。合同签订后,河南奇味思食品有限公司先后于2007年7月29日、12月20日、12月28日支付得宝公司货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得宝公司于2008年8月将约定的机器设备交付河南奇味思食品有限公司。

康然公司提供2009年8月22日、26日得宝公司的传真材料,以及2009年6月3日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拟证明该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一直未调试成功,不能投入生产。得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签字的证明只能说明工人在调试过程中工作失误产生了一些损失,但不是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

得宝公司提供其与安徽恰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拟证明生产的同类设备非常多,都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康然公司则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合同项下的设备至今未完成安装后的调试验收闲置至今。康然公司认为其原因为该设备不具备使用功能,得宝公司无法调试成功;得宝公司则认为系康然公司阻止其继续安装调试所致。

另查明,2008年10月23日,河南奇味思食品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其名称变更为河南康然食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食品机械销售合同及设计方案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得宝公司的两份传真件,康然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得宝公司根据河南奇味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兰花豆”、“裹粉花生”的需求,自行制定设计方案生产机器设备,并销售给河南奇味思食品有限公司,符合买卖合同构成要件,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

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根据上述规定,河南奇味思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康然公司承继。

康然公司提供的2009年8月22日、26日得宝公司的传真材料,以及2009年6月3日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交付近两年一直未调试成功。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得宝公司与康然公司虽然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调试验收,但自2008年8月交付至今未完成安装后的调试验收,对此,得宝公司抗辩称未完成调试的原因系康然公司拒绝调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得宝公司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制作该设备的具体要求,不能实现生产需求系康然公司使用设备不当所致,该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得宝公司应当承担未按约定进行安装后调试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康然公司购买机器设备,近两年不能完成调试,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得宝公司应当返还康然公司已支付的货款x元,康然公司应当将交付的机器设备返还得宝公司。

定金是当事人为担保主合同而约定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给付的金钱。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得宝公司与康然公司虽然在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了定金,但约定定金数额x元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且康然公司提供的2007年7月29日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x元为定金,故康然公司请求加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得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康然食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原告河南康然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将交付的机器设备返还被告石家庄得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河南康然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南康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11元,被告石家庄得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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