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1984年10月结婚,1985年生育长女张一×,1990年生育次女张二×。因多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1年出外打工,十年未过夫妻生活,被告也未承担过家庭责任。2006年,被告因盗窃被判刑3年。刑满释放后,2010年6月又因盗窃被判刑1年,现关押在在湖北省襄樊市劳教所。由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了唐河县X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84年8月16日结婚。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10月16日结婚,1985年生育长女张一×,1990年生育次女张二×。张一×、张二×现均已成年。
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1999年被告因做生意赔钱,大脑受到刺激,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01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中间虽然原告回过家,被告也去过原告打工的地方,但双方从未同居生活。2004年8月,被告因盗窃被判刑三年。刑满释放后,2010年6月,被告又因盗窃被襄樊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现关押在襄樊市劳教所。十年来,被告对家庭、对孩子没有尽过义务。
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属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自200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义务,且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调解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常旭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