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伯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伯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顾某某、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松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松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日7时05分许,原告驾驶轻骑送其子夏子渊上学时,与被告顾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沪x的车辆在松江区X路X路附近碰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后发现原告左内踝骨折等,其子夏子渊也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顾某某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经治疗后,包括后来复查住院5天,伤情基本稳定;根据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产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被告顾某某驾驶的车辆当时系属于被告某公司所有的轿车,在第三人某松江支公司处办理了车辆交强险并在有效期限内,该车于2010年3月由某公司转卖给了案外人刘某。对于赔偿事宜,经协商,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顾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1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8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查询费80元、(略)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90,199.23元;被告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是职务行为。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顾某某在事故中是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
第三人某松江支公司书面述称:第一,对该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二,对具体损失答辩如下:1、医疗费在医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自费用药、外购药不赔偿、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2、伙食补贴费认可20元/天,具体天数由法庭审核为准;3、营养费2,700元予以认可;4、伤残赔偿金由法院根据其户籍性质计算2年;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6、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另需提供劳动合同书、税单、误工损失等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否则按最低工资计算5个月;7、护理费2,700元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9、伤残鉴定费、查询费、(略)费不属于某松江支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7时35分,被告顾某某驾驶沪x轿车和原告载乘客夏子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乐都路X路时,因被告顾某某的变道行为,造成车辆碰撞,致人伤,车损。2008年12月1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乘客无责任。
2010年3月1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某某因外伤致左内踝骨折,经医院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左内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后,现查见被鉴定人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0.10i条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事发时沪x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某公司。被告顾某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于2008年6月3日向第三人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某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1,284.79元。
又查明,原告作为乘客夏子渊的法定代理人在审理中确认因夏子渊受轻微伤,不再向第三人主张交强险赔偿。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部分损失确认一致: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鉴定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顾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顾某某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某公司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双方已确认一致,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和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158.23元+11,284.79元,计16,443.02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5个月。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目前职工最低月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600元(1,120元/月×5个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85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查询费8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略)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略)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产生的(略)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利益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略)费为3,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161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6,443.02元、营养费2,7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19,243.02元,其中10,000元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其余9,243.02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本案中不涉及。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均由被告某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161元;
二、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6,443.02元(已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查询费80元,计10,923.02元;
三、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略)费3,000元;
上述二、三两项合计13,923.0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284.79元,余款2,638.23元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7.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80元(已付),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某华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