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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生娣诉张春伟、石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被告张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被告石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委托代理人肖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x与被告张x、被告石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被告张x、被告石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张x系母女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张x因所在公司入股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2007年开始每年还款x元。2006年12月,两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对该股本金予以分割。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x元。

原告当庭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7月31日的借款合约一份,旨在证明张x因入股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还款事项;2、户名分别为原告及其丈夫张xx的银行存款单及取款单据4张,旨在证明原告夫妇为向张x提供借款,从银行存款中提取x元;3、2006年7月28日,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向其兄弟甘xx借款x元,用于向张x提供借款;4、户名为甘xx的银行取款凭证5张,旨在证明甘xx从银行存款中取款x元,用于向原告提供借款;5、2006年7月25日,张x向所在公司递交的申请一份,旨在证明因公司集资有期限,张x向公司要求放宽交款日期;6、上海xx多媒体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证,证明张x在该公司持股30万股,每股本金1元;7、本院(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股本金x元为张x所有,张x一次性给付石x元现金。。

被告张x辩称,借款之事属实,确系其与石x共同向原告所借。

被告张x当庭递交如下证据材料:2006年5月3日,上海xx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旨在证明张x于当日向公司交纳股本金x元。

被告石x辩称,其对入股之事实是知晓的,但不知道张x向原告借款一事,并认为家中有存款,无需借款。

被告石x当庭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11月6日彭浦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张x名下有资产量化款x.52元,x元的股本金中应包含此款;2、2006年11月6日原告在两被告离婚案中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称其于2003年向张x借款x元,已经于2005年7月之前还清,故张x集资时家中应有存款,股本金中也应包含此款;3、张x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两份诉状,旨在证明借款之事发生在离婚过程中,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石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认为是离婚后补写的;对证据2、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石x对被告张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石x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石x所述的观点。被告张x对被告石x提供的证据认为该款未用于购买股权;对证据2认为该款已陆续用于家庭日常费用;对证据3认为诉状中也反映了两被告无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x系母女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3日,被告张x因所在公司入股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书面约定从2007年开始每年还款x元,在归还本金的同时,还必须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给原告。2006年5月3日,被告张x将x元入股金交于所在公司,并于2007年1月12日取得上海xx多媒体产业发展有限公司30万股股权(每股1元)的股权证。2006年12月28日,两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就被告张x名下的x元股本金约定归张x所有,张x应一次性给付石x元。

审理中另查明,张X系被告张x之父。2006年4月20日原告从其名下存款中取款x元。2006年7月28日,原告及张X分别从其二人名下存款中取款x元及x元。同日,原告向其兄弟甘xx借款x元,甘xx于2006年5月11日、6月11日及7月28日分别从其名下存款中取款x元、x元、x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来看,原告及张X、甘xx从银行中取款的时间均早于被告张x和原告借款合约签订之日及张x向公司交款之日,取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也基本相符,且被告石x未能举证证明当时其与被告张x有借款金额的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因借款时间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虽以张x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被告石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张x的个人债务,且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就该入股金予以各半分割,故应认定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之责。原告与被告张x所签的借款合约中约定从2007年开始,每年还款x元,现两被告并未同意提前还款,故该笔债务的首期还款日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因债务未到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甘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杰

书记员吴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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