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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重庆市奉节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持B2E证驾驶渝x长安客车在奉节县X村路段由东至西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车后状况、未确保倒车安全,车辆尾部将行人王某海撞倒后,车右后轮又将王某海腿部碾压,造成王某海头部、腿部受伤。后王某海因伤情过重,经奉节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11年11月7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某案发后积极救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与本案死者家属已达成协议,赔偿了部分损失。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经本庭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彭某、欧某、陈某、王某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户口证明;4、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相片;5、尸体检验报告;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7、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抓获经过;9、被告人黄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0、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11、文书卷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对其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案发后积极救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进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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