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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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魏某某、卢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2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丙与朱某×(已判刑)约在洛阳市X区西小屯经营“靓丽美发屋”的李某一同去牡丹广场玩,三人行至博西路时,被李某的男友孔××追上,并动手将二人打跑。被告人朱某丙、朱某×意欲报复,便纠集谢某×、谢某×、朱某×(均另案处理)三人于当日22时许到“靓丽美发屋”,被告人朱某丙、朱某×、谢某×三人进入屋内,被告人朱某丙用携带的菜刀砍被害人孔××的头、肩部,朱某×持携带的尖刀戳孔××的身体,孔××受伤后挣扎着往室外跑,被告人朱某丙在后追打时,被孔××用胳膊夹住脖子,谢某×见状用手抓住孔某其摔倒,谢某×上前朝孔某上踢了一脚,后五人逃离现场。被害人于当晚23时许送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于次日凌晨6时许死亡。经鉴定孔××系被锐器砍伤、刺伤全某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朱某×、谢某×、谢某×、李某、段××等人证言、收某、证明、死亡报告表、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被告人朱某丙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并建议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丙系投案自首,且系从犯,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朱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又系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8日2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丙伙同朱某×(已判刑)约在洛阳市X区西小屯经营“靓丽美发屋”的李某一同去牡丹广场玩,三人行至博西路时,被李某的男友孔××追上,并动手将二人打跑。被告人朱某丙与朱某×商量意欲报复,便纠集谢某×、谢某×(均已判刑)、朱某×(在逃)三人于当日22时许到“靓丽美发屋”,被告人朱某丙伙同朱某×、谢某×三人进入屋内,被告人朱某丙用携带的菜刀砍被害人孔××的头、肩部,朱某×持携带的尖刀戳孔××的身体,孔××受伤后挣扎着往室外跑,谢某×见状用手抓住孔某其摔倒,谢某×上前朝孔某上踢了一脚,后五人逃离现场。被害人于当晚23时许送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6时许死亡。经鉴定孔××被锐器砍伤、刺伤全某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丙案发后逃跑,后于2011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朱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孔××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元,被害人孔××亲属请求对朱某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丙供述:其供述了持菜刀砍伤孔××的经过;2、朱某×、谢某×、谢某×证言:均印证朱某丙持菜刀砍伤孔××头、肩部的事实;3、证人李某、段××证言;4、孔某、梁某证言及收某:证实收某朱某丙赔偿款七万元;5、孔××死亡报告及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孔××被锐器砍伤,刺伤全某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等;7、相关书证:证实朱某丙投案自首及朱某×、谢某×、谢某×被追究刑事责任;8、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伙同他人持刀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朱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丙系投案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某平

审判员:李某颖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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