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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林某某、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40岁。

被告林某某,男,32岁。

被告吴某某,男,44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某、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林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整,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并出具由吴某某担保的“借条”一份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吴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林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由被告吴某某担保的借条一份,被告吴某某在担保时没有明确约定该借款的保证方式、范围、时间。现原告需要用款,遂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某某、吴某某均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2009年12月28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林某某、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该借款由被告吴某某担保。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由吴某某担保的借条一份在案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某某、吴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李某请求被告林某某、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是本案的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人民币五万元,并自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林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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