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赵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携带钳子、铁条等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X路一居民楼下,用铁条将停放在该楼下的出租车(豫x)门锁撬开,盗走车内现金800多元。后又用钳子将停放在该楼下的另一出租车(豫x)的左后车窗砸烂,盗走车内现金400元及三星x手机一部。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9元。
2010年十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去到禹州市X路X街交叉口处,用钳子将停放在路边的红色捷达出租车(豫x)右后车窗砸烂,盗走车内现金400余元。
被告人赵某窃取财物共计20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袁某、王某、尹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盗窃三星手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01)魏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某段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