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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信用联社诉被告庞某某、白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某某,男,该社翟镇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偃师信用联社诉被告庞某某、白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信用联社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庞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x.72元(利息算至2010年9月25日),余息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白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某、白某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被告庞某某以归还借款为由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月利率10.56‰,期限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07年5月4日止;同日,该社又与白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信用社依约交付了借款,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次,金额5082.88元,余欠本金4万元及算至2010年9月25日利息x.72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本金及全部利息。

又查明,2009年4月13日信用社分别向借款人庞某某、保证人白某某出具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庞某某、保证人白某某亦分别在通知书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翟镇信用社”,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契约、付出凭证、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庞某某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又因借款人庞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09年4月13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白某某为该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被告白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精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未超过,保证人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按印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庞某某不能归还借款,保证人白某某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内部机构名称、资格变更,“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翟镇信用社”,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原告款4万元及至2010年9月25日的利息x.72元,余息按约定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白某某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9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代审判员:张菲

二0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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