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润言(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王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入职,担任徐汇区某某国际大厦专柜营业员,每月工资1,200元,其中底薪960元、饭贴和车贴240元,另有销售提成。入职时,王某某明确表示其为协保人员,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王某某多次违反相关制度,造成重大损失且屡教不改,故本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告知其不需要来上班了。因本公司与王某某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王某某入职时明确表示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王某某。本公司已足额支付王某某相关报酬,因王某某未上交2010年1月的营业款800元,故从其2010年1月工资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不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2、不缴纳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10,700元;3、不支付2010年3月工资1,200元;4、不支付2010年3月个人业绩奖金431元;5、不返还2010年1月被扣工资8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人从未向某某公司表示自己为协保人员,在职期间一直要求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某某公司均予以拒绝。每月工资为底薪1,200元,另有销售提成。某某公司无故拖欠2010年3月工资1,200元及个人业绩奖金431元,并且无故扣发2010年1月工资800元,应依法予以支付及返还。综上,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担任徐汇区某某国际大厦专柜营业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200元,另有销售提成,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上月工资。2010年1月,某某公司实际发放王某某工资1,066元,扣发800元。2010年3月工资1,200元及个人业绩奖金431元尚未发放。2010年4月2日,某某公司通知王某某该日起无需至公司上班,王某某实际工作至2010年4月1日。在职期间,某某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王某某系非协保人员。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虹桥某某服务社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0年5月11日,王某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2、补缴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城镇社会保险费;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元;4、返还2010年1月无故被克扣的工资800元;5、支付2010年3月工资1,200元;6、支付2010年3月个人业绩奖金431元。2010年6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1、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2、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王某某缴纳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共计10,700元;3、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某某2010年3月工资1,200元;4、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某某2010年3月个人业绩奖金431元;5、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2010年1月被扣工资800元;6、王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某某公司确认未支付王某某2010年3月工资1,200元及个人业绩奖金431元,表示同意支付。对于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金额本身无异议。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之外,另有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核算函回复及王某某提供的劳动手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某某公司主张王某某入职时自称为协保人员,双方确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故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应为王某某缴纳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0,700元。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是特殊劳动关系也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作为管理者的用人单位更应审核劳动者的身份情况,某某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王某某系协保人员,应按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故某某公司应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某某公司以王某某未上交营业款为名扣发其2010年1月工资8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存在未上交营业款之事实,也未提供员工未上交营业款可扣发工资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应返还王某某2010年1月被扣工资800元。某某公司确认未支付王某某2010年3月工资1,200元及个人业绩奖金431元,且同意支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王某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王某某缴纳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共计10,700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10年3月工资1,200元;
四、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10年3月个人业绩奖金431元;
五、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2010年1月被扣工资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保全费283.31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韩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