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1988年12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陈某,上海市恒业(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钱×于2010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经事先与冯×(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至本市X路××××号冯×家中,将6.53克毒品交给冯×,并约定冯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后冯×至本市X路X弄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秦××(另案处理)。同日凌晨2时许,冯×在本市X路××××号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12时许,被告人钱×经与冯×、张××电话联系,至本市X路、芷江西路附近,欲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3.15克毒品贩卖给冯,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秦××的6.53克白色晶体和钱×的3.15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秦××、张××、冯×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钱×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3.15克冰毒一节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6.53克冰毒一节表示,其没有交6.53克冰毒给冯×,也没有收过冯给的3,000元毒资。钱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贩卖6.53克冰毒一节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于2010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接到冯×的电话,便至本市X路××××号冯×家中,将6.53克冰毒交给冯×,并约冯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后冯×至本市X路X弄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秦××。同日凌晨2时许,冯×在本市X路××××号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12时许,被告人钱×接到冯×、张××要购买冰毒的电话,至本市X路、芷江西路附近,欲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3.15克冰毒贩卖给冯,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6.53克白色晶体和3.15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4日晚上,秦××打电话给冯称,要购买冰毒,冯答应帮秦××联系,便打电话给钱×,钱称四分之一盎司的冰毒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冯将价格告诉秦××,秦没有表示异议;次日凌晨1时左右,钱×与其女友至东余杭路××××号冯×家中,当时冯女友张××也在场,钱×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交给冯×,后冯至秦××处将冰毒给了秦××,秦给了冯人民币3,000元,冯回到住处将3,000元人民币交给钱×,并向钱表示要好处费,钱给了冯人民币100元。当日中午冯和女友张××又打电话给钱×,冯称已经又与下家约好了,还要冰毒,钱×表示其只有八分之一冰毒,价格为1,500元,并让冯至本市X路、芷江西路取货,当日中午12时许,冯至上述地点见到钱×,公安机关将钱×抓获。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5日凌晨1时左右,钱×与其女友至东余杭路××××号冯×家中,当时张××也在场,钱×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交给冯×,后冯拿了毒品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冯回到住处将3,000元人民币交给钱×,并向钱表示要好处费,钱给了冯人民币100元。当日中午冯和张××又打电话向钱×要冰毒,冯称已经又与下家约好了,还要冰毒,钱×表示其只有八分之一冰毒,价格为1,500元,并让冯至本市X路、芷江西路取货。
3、证人秦××证言证实,2010年2月24日晚上,秦××打电话给冯称,要购买四分之一盎司冰毒,冯答应帮秦××联系,后冯打电话给秦××,称四分之一盎司冰毒有的,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秦没有表示异议;次日凌晨2时左右,冯至秦××处将冰毒给了秦××,秦给了冯人民币3,0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拍摄的赃款和毒品的照片等书证上面被告人钱×的签名证实,2010年2月25日中午被缴获的一包冰毒系钱×准备出售的毒品。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6.53克和3.15克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钱×被抓获的情况。
7、被告人钱×在2010年2月25日案发当日和同年4月24日分别向提审其的公安人员供述证实,2010年2月24日晚上,冯×打电话给钱,向其称有人要购买冰毒,双方约好价钱后,钱至本市X路××××号冯×家中,将四分之一盎司冰毒交给冯×,并约冯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后冯×出去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返回住处,将3,000元人民币交给钱×,并向钱表示要好处费,钱给了冯人民币100元后离开冯家中。当日中午冯和其女友张××又打电话给钱×,冯称已经又与下家约好了,还要冰毒,钱×表示其只有八分之一冰毒,价格为1,500元,并让冯至本市X路、芷江西路取货,当日中午1时许,钱×至上述地点欲与冯×成交,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钱×提出的其没有出售本案第一节6.53克冰毒的辩解和钱×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钱贩卖6.53克冰毒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的供述不仅有证人冯×的证言证实,且有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也得到了证人秦××证言的印证。被告人钱×的辩解及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且与上述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钱×以往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桑家旺
审判员蒋立华
代理审判员赵福生
书记员施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