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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因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于2009年3月26日中午12时许,在其租借地即本市X路X弄X号X室内,用自制的“冰壶”等工具容留王X、秦X、林X等人吸食王X提供的冰毒,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收缴吸毒工具和多包白色晶体物及片剂。经检验,其中一包无主的27.30克白色晶体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王X所持9小包共重3.68克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秦X、林X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N尿液检查申请单》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在其暂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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