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宁波欧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X)。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2010年1月12日16时许,王某驾驶浙x小货车从鄞县X路口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951.48元、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350元、停车费45元、住院用品47元、电动车修理费670元,合计人民币x.48元。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x.4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肇事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2、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应由实际侵权人即案外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凭相关单据向被告索赔。且王某是否已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的事实无法查明,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可能面临重复赔付的风险。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主要是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另外原告的第一次出院记录已写明其伤情已明显好转,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必要性存在异议。综上,如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同意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对其第二次住院期间有关的费用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2、病历卡1本、宁波明州医院出院记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5951.48元的事实。
4、误工证明和工资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至2010年8月一直在家休养,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的事实。
5、宁波明州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出院后,经医院建议需继续休养120天的事实。
6、宁波明州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以及第二次出院后15天内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
7、电动车修理发票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670元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0元的事实。
9、停车费发票9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被停放在停车场支出停车费45元的事实。
10、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因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花费47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和误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且提供的工资单记载的年度不明,工资收入超过2000元但未提供缴税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虽仅记载月份而未载明年度,但联系该工资单的出具时间,明显能够表明为原告事故前的工资单,该工资单作为证据并无明显瑕疵;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且庭后原告所在单位补充提供了原告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宁波明州医院于2010年5月3日、6月3日出具的病假证明无任何门诊记录,该证明是事后补打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且2010年4月2日,5月3日两张证明都建议休息30天,而6月3日的那张却是全休60天,比前两次的休息时间30天还长,按常理伤情应是日渐好转的,但是医院建议的病休时间却越来越长,故对该病休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建议的休息时间并无不当,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6周内需要护理是合理的,予以认可,但之后的护理没有必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故该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地某、次数和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人数确定,该交通费金额并无不当,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证据9、证据10,被告均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两项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2日16时许,王某驾驶浙x轻型普通货车从鄞县X路口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至2010年1月18日出院。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2010年1月20日,原告因腰部疼痛未好转,继续到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复诊,共支出医疗费5951.48元,其中属医保范围计5405.37元。原告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已由王某垫付(医疗发票在王某处,数额不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6个月零21天、电动自行车损失670元。
另查明:王某驾驶的浙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先由肇事驾驶员赔偿,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损失的计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医疗费参照医保计算,确定金额为5405.37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和误工证明,确定其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793元,误工期限为6个月零21天;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明确定护理期限为95天,护理费标准结合当地某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报酬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25元计算,予以准许,但其计算的住院时间有误,应为78天;交通费1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医院的医嘱酌情确定为1000元;电动车损失67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车费和医疗辅助用具费,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5405.3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70元,合计x.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计488.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44.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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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建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