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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衡南县X镇筛托机砖厂经营者。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24日被逮捕,2009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自1996年开始租用衡南县X镇X村大屋组的山林兴建砖厂。在砖厂经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于1997年12月18日办理了一张采矿许可证,有效期2年,未办理其它林地占用手续。2000年3月26日,衡南县林业局工作人员通过勾图,发现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花桥筛托砖厂实际占用林地35亩,被告人胡某某补交7000元植被恢复费办理了林地面积21亩的占用手续。被告人胡某某于2000年8月10日办理了一张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7年3月13日。2006年底,衡南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到被告胡某某经营的砖厂勾图,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补办相关的林地占用手续。2007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衡南县X镇X村大屋组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做砖地盘。至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某未补办相关的林地占用手续。经衡南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砖厂从1996年至今共占用并毁坏其它林地面积68亩,其中2007年至今新扩占用并毁坏其它林地面积13.5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风、阳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额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伶俐

人民陪审员陈湘军

人民陪审员江东海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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