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梁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2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欠付其摩托车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款2180元、滞纳金4250元,合计6430元。
被告梁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梁某在周某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截止2011年2月10日,梁某尚欠周某购车款2180元。庭审中,周某自愿放弃对滞纳金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梁某签字确认的欠车款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梁某在周某处购买摩托车后,尚有部分车款未付,应向周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周某要求梁某支付购车款2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某放弃滞纳金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周某明支付2180元。
如果被告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