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
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保险人郏峰之妻。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长青,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的丈夫郏峰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合同号为:x,被保险人为郏峰,身故受益人为张某某、郏正邦(郏峰的儿子),受益份额为各50%,保险费为308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责任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郏峰于当日交纳了首期3080元的保费。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3日,保险期间为终身。2009年1月30日郏峰因病猝死,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被告在理赔过程中查出郏峰曾因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于2007年11月19日至2007年11月29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病情好转,但需坚持服药,及早行介入治疗,被告以此为由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理赔拒付通知。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赔付金12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约定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且被告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中列有“告知事项”一栏,原告在该栏第7项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冠心病、心肌梗塞等疾病及其他各项询问内容处均在否下画钩,并在声明与授权栏处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其已了解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且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被告的业务员贺大科的电话录音笔录及光盘,主张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原告向被告的业务员贺大科如实告知了郏峰的身体状况,贺大科称可以投保。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郏峰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保险合同指定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之一,在被保险人郏峰身故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应按其受益份额50%予以赔付。郏峰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告知事项”栏中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冠心病、心肌梗塞等疾病作了否认表示,并在声明与授权栏处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其已了解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且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据此应视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书面询问,郏峰也了解询问内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其与被告的业务员贺大科的电话录音笔录及光盘,虽然不能确认贺大科承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对其说过郏峰因患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住院治疗过的事实,但可以看出原告张某某曾把郏峰的住院病历拿给贺大科看,证明贺大科知道郏峰曾因患某种疾病住过院这一事实,而郏峰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中“告知事项”栏第8项下“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询问内容均作了否认表示,面对上述两种矛盾的事实,被告作为保险人未采取适当的行为,而是仍与郏峰订立了保险合同,应视为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在已经知道郏峰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而放弃了其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各负担675元。
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丈夫郏峰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录音材料中业务员贺大科并没有明确表示看过郏峰的病历,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郏峰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郏峰在投保时是否向保险公司业务员贺大科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与保险公司业务员贺大科的通话录音及光盘,该电话录音及光盘虽然不能确认贺大科承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张某某对其说过郏峰因患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住院治疗过的事实,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张某某曾经把郏峰的住院病历拿给贺大科看过,说明贺大科知道郏峰曾因患病住院这一事实。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业务员贺大科仍与郏峰签订了保险合同,应视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郏峰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保险合同指定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之一,在被保险人郏峰身故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保险公司应按其受益份额的50%予以赔付。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虽然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全章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