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xx,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男,1949年出生。
原告梁xx与被告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被告因煤矿经营困难,于2010年2月11日和2010年2月22日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x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两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约定2%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还举示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草堂镇X村委和草堂镇人民政府证实梁xx与梁由平系同一人的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被告谭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11日和2010年2月22日,被告谭xx先后两次向原告梁xx出具借款单,分别借现金x元和x元,两次共计借款x元,借款单上均约定一百元一个月利息2元,借款人为谭xx签名并盖章,借款单左下角写有白帝镇鸿富煤矿字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于2011年2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谭xx向原告梁xx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予以佐证。借条上虽在左下角写有白帝镇鸿富煤矿字样,但并没有写在借款人处,也没有白帝镇鸿富煤矿的印章。而借款人处只有被告谭xx的签名和印章,被告谭xx没有抗辩不是其个人借款,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该笔借款是白帝镇鸿富煤矿所借。故该借贷行为应当视为被告谭xx的个人行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利息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xx借款x元(大写肆万伍仟柒佰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xx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柱华
审判员余正善
人民陪审员冯恒林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爽
附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