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侯某、杨某某、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鑫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塔南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杨某某、被告蒙鑫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财险塔南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8日13时35分,被告侯某驾驶豫Hx/豫HC603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4K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郭某永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将原告撞伤。经认定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却不管不问,经查被告在财险塔南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保险公司在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侯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杨某某辩称:除保险公司保险额外,被告杨某某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蒙鑫物流公司辩称:车是杨某某在蒙鑫物流公司的分期付款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分期付款车辆挂靠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财险塔南路营销服务部辩称:本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几人同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按照交强险规定在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费用清单一张计款x元。
被告侯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财险塔南路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蒙鑫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无异议;原告、被告杨某某、财险塔南路营销服务部对被告蒙鑫物流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X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X组证据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系复印件,不应采信。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对被告蒙鑫物流公司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险塔南路营销服务部对此提出与保险公司无关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与病历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和某告蒙鑫物流公司提供的第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某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8日13时35分,被告侯某驾驶豫x/豫H603挂斯达斯太尔牌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4KM处时,与同向在前郭某永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某永及拖拉机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面部外伤;2、右上肢及右下肢外伤;3、左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口服药物治疗;2、补充营养;3、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郭某永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侯某为被告杨某某的司机,被告杨某某为肇事的豫x/豫H603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蒙鑫物流公司,并在被告财险塔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在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有保证金x元,原告与郭某某共领取7000元,其中郭某某花费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被告侯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侯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2670元(因原告左腓骨骨折按误工100天×26.7元/天计算)、护理费1388.4元(按住院52天×1人×26.7元/天计算)、营养费520元(按住院52天×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按住院52天×10元/天计算)、案件邮寄费176元,以上共计x.4元。因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塔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财险塔南路营销服务部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替被告杨某某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即赔偿原告905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4058.4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下余损失8735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45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杨某某的车辆虽挂靠于被告蒙鑫物流公司,但蒙鑫物流公司并未参与经营、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058.4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2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