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1966年12月15日。因涉嫌诬告陷害于2009年12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诬告陷害于2009年12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于2009年12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员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牛某某,犯诬告陷害罪,被告人贺某某,江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本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范某轿,牛某某,贺某某,江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范某轿被本村牛某双打伤后到滑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为意图使牛某双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被告人范某轿与其丈夫被告人牛某某预谋伪造范某轿耳膜穿孔伤情,8月17日二人找到在滑县X乡卫生院当医生的范某某的妹夫江某某,请求帮助伪造证据,江某某同意后于8月18日上午领着范某某夫妇找到被告人贺某某,由被告人贺某某将犯花娇耳膜用穿刺针扎穿孔,并出具了耳膜穿孔的诊断证明,收取了范某某现金200元,致使范某某的伤情被法医鉴定成轻伤。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无异,且有被告人范某某,牛某某,贺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付XX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案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娇,牛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贺某某,江某某帮助伪造证据,致使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受到虚假告发的影响,情节严重,核其行为二被告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牛某某、贺某某责任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捏造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未能造成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案发后,被告人能认真反思自己的犯罪行为,故对四被告人均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诬造陷害罪。判决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诬造陷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贺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江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金云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