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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为与被上诉人B厂、原审被告C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厂。

原审被告:C公某。

上诉人A为与被上诉人B厂、原审被告C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B厂与A公某有业务往来,B厂为A公某加工眼镜吊牌等辅料,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B厂为A公某加工辅料共计价款x元,该款A公某至今未付。

B厂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C公某有长期业务往来,一直为C公某加工眼镜吊牌等辅料。因经常合作,并且在以往的合作中C公某每次均积极付款,因此双方一直均以电话或邮件等方式联系,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操作流程均是其按照C公某指令加工好辅料后,将加工物按约发往C公某指定的A公某处。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A公某和C公某共有x元辅料加工价款未支付。其虽多次催讨,但A公某和C公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A公某和C公某共同支付价款x元。

C公某在原审中答辩称:B厂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其与B厂之间只存在2000多元的业务往来,且该笔交易与本案无关,价款亦已付清,B厂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B厂与C公某之间存在交易往来,B厂所述与其有长期业务往来并非事实,实际上B厂是与徐X有业务关系。请求驳回B厂对其的诉讼请求。

A公某在原审中答辩称:B厂称其与C公某发生吊牌辅料加工关系,B厂均是按照C公某的指令进行,价款也是由C公某支付,故可见B厂是与C公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其与B厂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A公某只是与香港XX公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由香港XX公某自己提供生产眼镜的辅料。故从B厂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均可见B厂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B厂对A公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B厂与A公某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A公某在收取B厂交付的定作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B厂要求A公某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金额应为x元。B厂要求C公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A公某认为其与B厂不存在承揽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A公某支付B厂价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B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7元,财产保全费878元,合计诉讼费2825元,由B厂负担657元,A公某负担2168元。

A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是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其受香港X公某的指令接受货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B厂对其的诉讼请求。

B厂答辩称:双方存在口头的承揽合同关系,而且货物也由A公某签收了,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C公某答辩称: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讼争事实与其有关,也没有证据以及法律规定证明其要承担责任和义务。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C公某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广德县XX公某出庭作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某是否为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方。由于B厂未与A公某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导致双方各执一词。A公某现已收取了B厂交付的定作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C公某的指示收取该定作物,故从证据证明力大小出发,B厂的陈述符合证据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B厂与A公某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B厂已经向A公某交付了定作物,A公某理应及时支付价款x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A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海波

审判员叶剑萍

审判员王某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夏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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