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
上诉人王某、王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在北京市××大街××号生活20余年,2010年x月x日,我发现王某与王某将我家房间用于某某、采光的窗户用砖头堵住,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侵犯了我获得通某采光的权利,故请求判令王某与王某将我承租的××大街××号西墙窗户恢复原状,即将堵住窗户的砖头予以清除。
王某与王某在原审法院辩称:诉争窗户位置是我们东侧围墙,属于某们财产范围,2010年x月x日,房管部门对蔡××的房屋进行翻建,翻建过程中将我们院墙破坏,蔡××窗户开设在我们院墙上,故不同意蔡××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市××大街××号1.5间,系蔡××承租的直管公房,该房西墙上开设有一窗户,××大街××号北房7间系登记在王某名下私产,与蔡××承租的房屋相邻。2010年4月,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x管理所对蔡××承租的公房进行翻建大修,房屋翻建后王某将蔡××承租房屋西墙窗户西侧用砖块封堵。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修缮工程协议书、房产所有证、现场照片、勘验笔录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某、通某、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蔡××承租房屋历史上在西墙即开设有窗户,窗户是否开在私房院墙上暂且不论,即便如此也应通某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在顾及自己利益的同时却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王某用砖块将窗户西侧封堵,在客观上对蔡××房屋通某、采光造成妨碍,影响了蔡××的正常生活,故蔡××要求将窗户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某、王某负责将北京市××大街××号西房(房号为十六、十七号)西侧山墙窗户恢复原状,即将窗户西侧封堵砖块清除干净。
王某与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窗户所在的围墙是我家的私有财产,蔡××在我家的围墙上开了一个窗户,造成我家围墙损坏,侵害了我们的财产权利,我们没有封堵蔡××家的窗户,只是将我家围墙上的大空洞砌实,因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某权纠纷,而不是相邻关系纠纷,是蔡××侵犯了我家的财产权利。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先确认围墙的权属问题后再行判决,因而应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没有调查相关证据,也没有中止审理,且更换了法官,民事诉讼法没有更换主审法官的规定,原审法院的审判活动,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蔡××答辩称:我在此居住20年,一直有这个窗户,后来房管部门将我家的房屋原拆原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某、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蔡××所居住房屋的西墙在历史上即存在窗户,并非其现在刚刚开设,且本案属于某邻关系纠纷,王某与王某的行为给蔡××的生活造成了妨碍,就应予以排除。因本案并非属于某属纠纷,因而与房屋围墙的权属无关,不动产的权利人亦应给相邻各方提供相应的便利,因而王某与王某调查证据的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因工作变动而调整案件主审法官属于某常现象,法律并没有对此予以禁止。因而王某与王某关于某案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王某与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某与王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与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新
审判员汤平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唐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