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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又名黄某)失火案E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又名黄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12月2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失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蓝山县看守所。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林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邦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赵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2月20日在蓝山县X村“大毛冲”山场炼山时不慎失火,引发山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结论为:过火林地面积15.36公顷(230.4亩),其中:灌木林林地面积2.5公顷(37.5亩),有林地面积12.86公顷(192.9亩),包括楠竹林地面积12.4公顷(186亩)29850株及杉木成熟林面积0.46公顷(6.9亩)立木蓄积量为69立方米,出材量48立方米。

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蓝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再查明,受害人放弃赔偿要求,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5、鉴定结论;6、蓝山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黄某投案自首的证明;7、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炼山时,由于疏忽大意,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林木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在林地用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梁邦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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